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3民初4584号
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339号华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建设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常冉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被告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钟宇,被告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参加了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土地开发办公室委托被告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沈阳汽车城东湖景观设计方案征集”招投标,最终原告的投标获得第三名。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约定,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土地开发办公室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万元。但是,在招标结束后,对方始终未给付,被告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未能履行附随义务,造成原告作为投标人未能及时取得补偿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整,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辩称,本案不应由沈河区法院受理,我方是原告所诉的争议纠纷的履行义务人,另一被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付款义务,没有合同关系和法律义务,不应作为实体义务承受人,不应以第二被告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地法院;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予以保护。
被告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签订招标代理合同,至招标代理结束后,雇佣关系自动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前,应将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与第一被告进行协商,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应为自愿签署,故我司在本案中无任何法律连带责任及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土地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为沈阳汽车城东湖景观规划设计方案征集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为2012ZC(SH)03315501。招标文件中15.3约定:“本次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将给予未中标的投标单位设计方案的经济补偿,分别为最终排名第二名投标单位的设计方案的经济补偿为人民币捌万元整,最终排名第三名投标单位的设计方案的经济补偿为人民币伍万元整,最终排名第四名至最终排名最后一位投标单位,招标人将给予人民币贰万元,作为设计成本费补偿。奖金与设计成本费的支付方式,由招标人决定并通知各投标单位。”。原告为投标单位,其设计方案最终排名第三。原告未得到经济补偿,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招标文件,保证金收款收据等凭证,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委托,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原告投标。原告与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之间形成招、投标合同关系,并受招标文件的约束。现原告设计方案最终排名第三,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招标代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主张的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问题,原告以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之一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公司住所地在,本院即应立案受理,至于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案件实体处理问题,不能影响案件的管辖权,故对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主张的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招标文件中约定“奖金与设计成本费的支付方式,由招标人决定并通知各投标单位”,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对支付方式做出决定并通知各投标单位时起算,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支付方式做出决定并通知各投标单位的时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华汇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沈阳汽车城管理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