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北林新苑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北林新苑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北林新苑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4-2-150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开发区二纬路**财智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北林新苑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新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林新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投公司向北林新苑公司支付工程款2,972,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35,37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2,884.71元;以1,190,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91,109.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91,10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改判***投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以日2,373.66元计算的违约金234,992.79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日2,373.66元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案涉工程的决算审计时间,应当以《审核报告书》的时间为准,为2017年12月31日。1.一审法院认为《审核报告书》的形成时间早于《招标工程结算单(一)》,故认定《审核报告书》属于工程结算的过程性文件属事实认定错误。《审核报告书》已经建设单位(北林新苑公司)、承包单位(***投公司)及审计单位(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并附有工程量清单,《审核报告书》的出具即表明工程已完成决算审计,***投公司已经具有了付款依据,具备了付款条件。《招标工程结算单(一)》虽然日期在后,但其仅为***投公司故意拖延付款时间所设置的内部手续,其本质上并未履行任何结算或决算程序。且《招标工程结算单(一)》的价款与《审核报告书》完全一致,即证明《审核报告书》的审核结果具有决算意义。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投公司虽一直主张案涉项目尚未完成决算,但其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投公司单方陈述认定案涉项目尚未完成决算,将《招标工程结算单(一)》视为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至《审核报告书》出具之日已过5年,至今已过9年,期间足够***投公司完成结算及决算程序,但***投公司一直无故拖延流程,以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已经给北林新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审核报告书》的出具即表明双方已委托第三方完成了项目决算,***投公司应当按照审核结果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如以《招标工程结算单(一)》出具的时间作为最终结算或决算时间不仅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北林新苑公司的利益,同时也助长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不良风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价款依照双方约定的比例逐步完成支付。虽然合同有约定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但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决算审计指的是政府审计机关进行的审计还是第三方进行的审计,而且根据审核报告书第七页汇总表的名称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以及其后的一系列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可知,案涉项目在该审核报告书出具后即完成最终的竣工结算审核,也就是双方签署的《招标工程结算单(一)》,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决算或审计的两种情形。故,案涉工程的决算时间应当以《审核报告书》的时间为准,为2017年12月31日。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下调违约金数额,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违约金不能弥补北林新苑公司损失,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决算时间确有错误,故对于北林新苑公司违约金及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明确决算时间后,对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重新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予以调整,调整后违约金严重低于合同约定,不能弥补北林新苑公司的损失。北林新苑公司与***投公司对于案涉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每延长一天支付工程款,***投公司向北林新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投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至今已长达近9年,大大增加了北林新苑公司的融资成本,给北林新苑公司生产经营、发展规划等均造成了巨大的障碍,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0.3倍,严重偏离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仅不能弥补北林新苑公司的损失,也助长了***投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不良风气,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投公司承担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举证责任,而是依职权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规定以及九民会纪要的规定,即***投公司认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让***投公司承担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一审中并未要求***投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是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从而依职权进行了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在合同双方已经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调整违约金应依法审慎适当,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表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当依法审慎适当。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折合年利率仅为10.95%,加上利息部分也就是同期贷款利率的4.65%,总计年利率为15.6%。无论是现行LPR的利率,还是民间保护上限的年利率24%均未超过。而现在企业经营中的银行抵押贷款年利率已经高达10%到15%不等。若按本案的贷款利率1.3倍支持***投公司占用北林新苑公司的资金,将支持***投公司变相获取低成本的融资款项,而北林新苑公司则不可能通过年利率6.05%的收益去融到资金,这已经严重损害了北林新苑公司的利益。另外根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利率有约定的不得低于一年期贷款利率,未作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投公司作为大型企业参与民事活动,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作为中小企业的北林新苑公司履行义务。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支持***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北林新苑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本案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仅为日万分之三,参照上述条例也就是行政法规的规定标准,该约定利率并不高,理应获得法院支持。在合同合理限度内支持北林新苑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可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保护本区域的营商环境,实现公平诚信的价值准则。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应当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基础上,可以参考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调整。而***投公司曾于2019年也就是拖欠本案工程款项期间购置东丽区轻轨***站南侧地块,成交金额高达3.25亿元,并支付了对价,可见***投公司并不是没有还款能力。如果支持***投公司在本案以年息6.05%的利率去支付违约金,则更加助长***投公司拖欠北林新苑公司款项的风气。显然***投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这也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的立法目的。本案中的***投公司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参与民事活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拖欠北林新苑公司工程款项近十年,若以如此之低的违约金支持***投公司,则会对天津区域的营商环境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投资人对天津的投资信心,从长远上不利于本区域的经济发展。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本案的裁判结果对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整体影响。 ***投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北林新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其答辩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系天津市******镇农民还迁住宅项目的市政工程部分,根据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小城镇项目应当经过审计机关的审计,这里的审计机关就是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应当进行结算之后再经过审计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接下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也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对于工程进度款约定为当月完成并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价款的60%到75%。工程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5%。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事实上天津市示***镇项目的各个标段工程,包括案涉工程均是按照竣工验收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北林新苑公司与承包人依据审核结果签订《招标工程结算单(一)》,天津市东丽区审计局或其认可的其他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决算。北林新苑公司与承包人依据审计结果签订结算单,随后按逐步结清工程款的顺序结算支付工程款。虽然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出具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但该报告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系最终结算的过程性文件,工程仍然需要经过决算审计。天津市东丽区审计局以抽检的方式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天津市******镇住宅还迁项目进行了决算审计,并于2018年初出具了检查结果,******镇项目所有工程均应当遵照执行抽检项目包括案涉工程,随后双方才签订了《招标工程结算单(一)》。从一审庭审及上诉状可以看出北林新苑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流程是清楚的,而从《招标工程结算单(一)》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已实际按照工程结算、决算、审计的程序执行,北林新苑公司签字认可,应当遵照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以《招标工程结算单(一)》签订时间2018年12月24日为决算审计时间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投公司已如约履行结算决算审计程序,并积极推进工程尾款支付进程,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的决算进度并非***投公司可以单方面决定的,需要遵循双方的结算、决算约定以及审计机构的决算审计安排。天津市东丽区审计局一直在有序积极推进******镇项目各个工程的审计工作,由于小城镇项目涉及土建、市政公共配套等诸多项目以及还迁安置多项工作,结算、决算、审计工作进度相对缓慢,***投公司在取得天津市东丽区审计局对小城镇工程决算审计及文件后,即按照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和领取手续。******镇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各标段在养管期内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导致所在小区路灯漏电、跳闸,***投公司为保证居民生命安全,维持社会秩序,不得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全面维修,发生的费用应由各承包方承担。其他承包方已积极如实承担相应费用、相应责任,向***投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而北林新苑公司在明知因其工程质量原因发生维修、抢修事实的情况下,却一直逃避责任,拒绝承担该笔费用,还以此为由拒绝配合***投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投公司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催告北林新苑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支付手续,其均不予配合。2020年3月至6月期间,东丽区大力推进未结算工程款结清事宜,***投公司积极配合相关工作,并就北林新苑公司工程尾款事宜作出了具体解决方案,北林新苑公司对此仍不满意,拒绝与***投公司接洽办理工程余款的结算和领取手续,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投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并非主观拖延支付,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未能完成工程余款支付系北林新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三、即使***投公司应向北林新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下调违约金的做法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基础标的为工程结算款和违约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但任何守约方均不应从中获利。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发包人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专用条款第31条也对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以及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违约责任明显过重,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按照商业惯例,违约金一般是参照合同总额百分比的固定数额或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乘以合理比例计算。虽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只有日万分之三,但均是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这个标准计算,违约金已高达300%,与利息加起来已达到310%左右,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投公司一直积极推进工程款结算支付程序,款项支付进度超过合同的约定,目前工程尾款占工程款总额仅约3%,即使对北林新苑公司造成了损失也是极其有限的。若当事人滥用合同约定自由,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样是违法的。若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投公司承担责任,北林新苑公司将获得远高于工程利润的利益,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合理的商业原则。同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了违约逾期付款需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专用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北林新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但是一审法院依然支持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参照其损失调低违约金比例为利息的0.3倍,并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投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在弥补北林新苑公司损失的同时,给予***投公司一定惩罚,符合行为与惩罚对等的精神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即使认定***投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投公司认为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和终止日期是错误的。***投公司与北林新苑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了《招标工程结算单(一)》,该文件是最终的竣工结算文件。该文件的签署日期才是竣工结算支付义务的起算日。即使收到了竣工结算材料,***投公司进行内部审核,资金支付也需要时间的,不可能次日即向北林新苑公司支付款项。因此,即使***投公司应当向北林新苑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的约定,***投公司需从收到北林新苑公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第29天开始向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同样,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也应如此计算。此外,***投公司已经多次催促北林新苑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及领取手续,其均不予配合,所造成的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投公司自催告后即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自***投公司催告后,北林新苑公司2019年12月29日起即无权再向***投公司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投公司对北林新苑公司损失扩大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存在异议也应当及时领取无争议的款项,对有争议的款项可以继续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对整体工程一拖再拖,致使其损失扩大,这一后果应当由北林新苑公司自行承担。一审中***投公司也多次提出调解,北林新苑公司提出各种理由和不正当的调解条件,致使无法达成调解结果。一审判决后,***投公司又多次表示履行判决,向其支付款项,北林新苑公司表示需待领导决策等却反手提起上诉,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实在是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对于其扩大的损失部分,***投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北林新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972,537元;2.判令***投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以日2,373.66元计算的违约金共计234,992.79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日2,373.66元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为2,160,034.7元);3.判令***投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以2,135,3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2,884.71元;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90,3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为142,920.82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891,1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为263,600.09元);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891,1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为204,033.1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险保险费由***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投公司和北林新苑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林新苑公司承包***投公司发包的天津市东丽区***示***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第八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人按照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范围,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本标段涉及***示***镇项目区内得益里小区景观绿化,绿化面积约6014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7,912,215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开工前7天内,发包人支付总计相当于合同价款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向承包人支付第一个月工程款(进度款)中扣回,当月的工程款(进度款)不够合同价款的10%时,未能扣回的预付款,在下一次应付款中扣回,直至扣清;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每月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参照投标文件中的单价和施工完成的形象部位,随工程进度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为当月完成并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价款的60%-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5%,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决算价款的80%;剩余的20%作为养护管理费,待第一年养管期满后支付决算价款的10%,待第二年养管期满后支付剩余10%。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拖延一天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投公司与北林新苑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北林新苑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投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北林新苑公司工程款791,222元,2013年7月27日支付1,820,736元,2014年1月9日支付2,926,6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400,000元,共计支付5,938,558元。***投公司委托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出具津中审联基结审字(2017)第480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送审金额10,432,228元、审核金额8,911,095元、核减金额1,521,133元,核减比例14.58%,***投公司及北林新苑公司均在《基建工程预(结)算审定验证定案表》中盖章。2018年10月24日,***投公司与北林新苑公司签署《招标工程结算单(一)》,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本结算单(一)造价为最终结算价格,结算造价为8,911,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公司与北林新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投公司对北林新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972,537元认可并同意给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2017年12月31日《审核报告书》与2018年10月24日《招标工程结算单(一)》的性质;2.北林新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审核报告书》的形成时间早于《招标工程结算单(一)》。《审核报告书》系***投公司收到北林新苑公司提交的相关结算材料后,委托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出具。《招标工程结算单(一)》系***投公司与北林新苑公司共同确认签署,且明确载明:本结算单(一)造价为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前述两份材料的形成时间、方式、主体及内容等因素,应当认定《审核报告书》属于工程结算的过程性文件,《招标工程结算单(一)》属于工程结算的结论性文件。另,***投公司确认至今尚未完成案涉工程决算,并确定未完成决算非因北林新苑公司及案涉工程原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投公司与北林新苑公司签署《招标工程结算单(一)》视为完成工程决算审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其性质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二者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北林新苑公司有权一并主张。 一、北林新苑公司主张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月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14日开工,2013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北林新苑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投公司根据当月完成并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价款的60%-75%向北林新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从在案证据看,北林新苑公司仅于2013年5月25日和7月25日向***投公司申请过月进度款。从付款情况看,2013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前,***投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付款791,222元、7月17日付款1,820,736元。前述事实表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关于月进度款的确认、申请、支付等合同约定内容并未实际履行,现北林新苑公司以前述方式主张月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缺乏评价依据。且北林新苑公司主张的该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均以2013年10月1日为起算点,虽然***投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签收其邮寄的催款函,但此时该项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该催款函对此项请求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北林新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北林新苑公司主张的2017年12月31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问题。 北林新苑公司以《审核报告书》出具时间2017年12月31日作为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决算价款的80%”的时间,并以两年养护管理期已于2015年9月29日届满,养护管理费(决算价款的20%)亦应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以此节事由主张该项违约金。关于《审核报告书》和《招标工程结算单(一)》的性质,前文已经论述,《审核报告书》系工程结算过程性文件,不能作为前述款项支付的依据,应以《招标工程结算单(一)》作为履行依据,北林新苑公司主张养护管理费应当支付的理由成立。据此,《招标工程结算单(一)》签署后,案涉全部尚欠工程款2,972,537元均已满足付款条件,***投公司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应自2018年10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应以尚欠工程款2,972,5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0.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0.3倍计算。 三、关于北林新苑公司主张的其他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北林新苑公司以主张2017年12月31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的事由,主张该项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根据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可以确定至2015年9月29日两年养护管理期届满,但合同约定养护管理费的支付还需具备完成工程决算审计的条件,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工程决算审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签署《招标工程结算单(一)》视为完成工程决算审计,故该项全部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2,972,5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北林新苑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北林新苑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72,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72,5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北林新苑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72,5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0.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北林新苑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6元,原告天津北林新苑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87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多份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均无法达到其各自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对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即2017年12月31日《审核报告书》与2018年10月24日《招标工程结算单(一)》的性质认定;北林新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成立。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审核报告书》与《招标工程结算单(一)》的性质认定存有争议,并各自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从工程建设的角度出发,综合审查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及性质,将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招标工程结算单(一)》视为完成工程决算审计的文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北林新苑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投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北林新苑公司向***投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北林新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北林新苑公司的损失。两审中北林新苑公司未能充分证实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其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结合其主张的利息已经得到支持的情况,以及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将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投公司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林新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77.02元,由上诉人天津北林新苑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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