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34475号
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庆里7-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9412078Q。
法定代表人:关凤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谷瑶,女,系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童星华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鹏,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谷瑶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腾空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部分的房屋并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6667元,并自2019年9月8日起按日767.12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直至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天津市第一阀门厂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从天津市第一阀门厂处承租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部分的房屋,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但转租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的终止期限。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全部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三年,从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第一年租金25万元,此后每年28万元,每半年交纳一次,上打租。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后,将房屋交由被告***经营童星华艺幼儿园使用。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不再续租通知书,告知二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让其做好搬迁准备工作。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二被告仍未腾房,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不再续签,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9月7日到期,故被告应当腾房,而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也应当承担腾房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腾房义务,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腾房,被告实际已于2019年12月30日将物品搬离并腾空房屋,由于搬离时遭到原告用车堵截,故并未交接钥匙等物品。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天津市第一阀门厂系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14号桥办公楼1-3层(包括洗车房)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原告原名称为“天津滨海新区江盛源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2009年9月18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天津市第一阀门厂(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天津市第一阀门厂将案涉建筑物及院内的办公楼、车间、平房、空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将房屋转租时应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将房屋转租第三方使用,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的终止期限。2019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天津市第一阀门厂(作为出租方、甲方)再次针对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
2016年9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乙方,乙方用以经营幼儿园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约定租赁期满时,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场所,乙方应按期无条件返还,乙方须继续承租该场所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约定第一年租金25000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租金为280000元,合同期内乙方每半年向甲方交纳一次租金,租金的支付时间为上次租金期满前10天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承租场所和相关水电设施设备交给乙方使用,改造、维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乙方有权在不破坏租赁场所结构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装修或增加设备。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投资购置的各种设备不可移动的设备归甲方所有,可移动的设备归乙方所有,且不得破坏合同到期后的房屋现状。
被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租赁案涉房屋后无偿交给其用以经营幼儿园,该房屋由其实际占有经营管理,实际经营中其按照***指示向原告交纳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7月8日开始欠付租金,被告***表示其确实只将租金支付至2019年7月7日。
在本案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已于2020年5月13日自行完成交接,现原告已将房屋收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其余事项无法协商解决,故成诉。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期间届满的,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占用人,经过与原告协商已于2020年5月13日与原告完成交还房屋事宜,现原告已撤回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出租人支付承租或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3857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案件公告费76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高铭延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寅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