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

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32128号
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庆里7-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9412078Q。
法定代表人:关凤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天湖园37-29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MA05K3NEX1。
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宇,男,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富裕大厦2-1501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4453451L。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东环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92793567XA。
负责人:施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源公司)与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隆货代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隆货代公司、华泰保险公司、人保永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284.13元、评估费3500元,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旺隆货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3时30分,张从坤驾驶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交口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前部撞击在路边路灯杆、绿化带、监控设备上,造成本车损坏及路灯杆、绿化带、监控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从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桐(路灯杆)、于延胜(监控摄像机)、蔡兆炜(绿化带)无责任;并确认摄像头属原告江盛源公司所有。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江盛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证据2、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证实被撞坏的监控属于市政公共设施,中标单位授权原告施工及后期维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证据4、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
被告旺隆货代公司辩称,津C×××××号车辆系被告旺隆货代公司所有,事故时由公司职员张从坤驾驶,系在张从坤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旺隆货代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津C×××××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事故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张从坤驾驶津C×××××号车辆行驶至塘沽津沽一线与闸南路交口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击路灯及监控设备造成车辆及灯杆监控设施不同程度损失,涉案车辆出事时间属于保险公司承包期限范围内,经查勘三者物损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津C×××××号车辆全责没有异议,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被告旺隆货代公司。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政府采购合同与中标通知可以证实被撞坏的监控属于市政公共设施,中标单位授权原告施工及后期维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与保单可以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3日3时30分,张从坤驾驶津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交口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前部撞击在路边路灯杆、绿化带、监控设备上,造成本车损坏及路灯杆、绿化带、监控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从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桐(路灯杆)、于延胜(监控摄像机)、蔡兆炜(绿化带)无责任;并确认摄像头属原告江盛源公司所有。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监控摄像头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408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
另查,津C×××××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旺隆货代公司所有,在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张从坤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江盛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旺隆货代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监控摄像头损失,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14089元,原告于庭审中认可按照该评估结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35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被告旺隆货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应将保险限额直接赔偿给被告旺隆货代公司,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监控摄像头损失14089元、评估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监控摄像头损失2000元(赔偿款汇至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02×××81,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天津新港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监控摄像头损失12089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5589元(赔偿款汇至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02×××81,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天津新港支行);
三、驳回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杨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文洋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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