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32127号
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吉庆里7-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9412078Q。
法定代表人:关凤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朋,男,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志融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海晶北园19-S9号(天津禾信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信用第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5NAL590。
法定代表人:张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男,天津志融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43084277。
负责人:朱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源公司)与被告天津志融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融奇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被告志融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400元、评估费350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志融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22时40分,施合军驾驶津A×××××号/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梁子金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沽公路交口时,其车辆箱体顶部与路边监控摄像头相撞,造成摄像头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盛源公司无责任;并确认摄像头属原告江盛源公司所有。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江盛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证据2、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证实被撞坏的监控属于市政公共设施,中标单位授权原告施工及后期维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证据4、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
被告志融奇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辆系被告志融奇公司实际所有,事故时由施合军驾驶,系在施合军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事故时登记在天津润普公司名下,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生的事故,但此时该车辆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志融奇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志融奇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施合军在事故时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挂车的规定,施合军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2款五项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提交投保单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该证据未加盖投保人天津润普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投保单上签字之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8日22时40分,施合军驾驶津A×××××号/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梁子金光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沽公路交口时,其车辆箱体顶部与路边监控摄像头相撞,造成摄像头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盛源公司无责任;并确认摄像头属原告江盛源公司所有。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监控摄像头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674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
另查,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天津润普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志融奇公司认可该车辆由其单位实际所有,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时车辆由志融奇公司雇佣的司机施合军驾驶,施合军为职务行为,被告志融奇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江盛源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志融奇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监控摄像头损失,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16747元,原告于庭审中认可按照该评估结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35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应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施合军系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志融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监控摄像头损失16747元、评估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监控摄像头损失2000元(赔偿款汇至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02×××81,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天津新港支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监控摄像头损失14747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8247元(赔偿款汇至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02×××81,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天津新港支行);
三、驳回原告江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天津志融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志融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杨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文洋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