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5民初835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期,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君科,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被告: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13号盛世长安小区4号楼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荣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行唐县龙州镇高七里峰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行唐县高七峰村。
法定代表人:高书军,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高君科、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拓公司)、行唐县龙州镇高七里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君科、广拓公司、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5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七里峰村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入团贾线左转弯的广拓公司雇佣的高君科驾驶冀F×××××低速六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河北省二院治疗。此事故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君科负主要责任。现原告已做二次手术,且原告的伤情已达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4.3万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六张;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七张;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石家庄百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石家庄市盛之和堂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
3、***营业执照复印件、李会珍所在单位行唐县小真理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4、***户口本,***母亲耿振英身份证,田二炮户口本。
5、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
6、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7、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8、行唐县玉亭乡高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
被告高君科未答辩。
被告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高七里峰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为清运堆积在高七里峰村村北变压器处的建筑垃圾,高七里峰村委会与河北广拓环境公司协商,由双方各出资50%,将建筑垃圾承揽给被告高君科清理。2019年5月15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七里峰村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入团贾线左转弯的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高君科驾驶冀F×××××低速六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高君科驾驶的冀F×××××低速六轮车为报废车辆。被告高君科系清运垃圾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君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到河北省二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视神经管骨折、右眼挫伤性视网膜脉络膜病变、左眼中心性浆液性视网膜脉络膜病变、右眼眶壁多发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凹陷性骨折、颅面部多发骨折。出院后就已发生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20)冀0125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高七里峰村委会与被告河北广拓环境公司,应当知道被告高君科驾驶的车辆为报废车,而将垃圾清运工作承揽给高君科,存在选任过失。判决被告高君科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村委会与广拓公司在高君科应负事故责任70%内,各承担15%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8天。原告本次起诉后,向本院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1788.87元;门诊费票据三张,金额422.80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费检查票据六张,金额为260元;河北省眼科医院(邢台)门诊检查费票据七张,金额为896元;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80元。石家庄百信大药房有限公司购外购药白蛋白票据一张,金额为1185元;石家庄市盛之和堂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盐酸万古霉素票据一张,金额为250元;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氢溴酸樟柳碱注射液票据一张,金额为120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颅脑损伤成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垫付。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鉴定费164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与被告高君科的赔偿事宜已和解。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373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耿振英,1960年4月24日生,耿振英与田二炮夫妻育有两个子女,儿子***与女儿田春彦。***与妻子2007年4月4日生育长女田钊西,2010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田昭涵,2019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田帛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高君科承担事故责任的70%,高君科接受运输垃圾的工作,被告高七里峰村委会与被告广拓公司,应当知道被告高君科驾驶的车辆为报废车,而将垃圾清运工作承揽给高君科,存在选任过失。被告村委会与广拓公司应在高君科应负事故责任70%内,各承担15%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本次损失为:一、医疗费46282.67元,河北医科大学医院住院费41788.87元;门诊费422.80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费260元;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检查费896元;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检查费280元。石家庄百信大药房有限公司购外购药白蛋白1185元;石家庄市盛之和堂药房有限公司购外购药盐酸万古霉素250元;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外购药氢溴酸樟柳碱注射液12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每天100元。三、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90日,每天20元,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四、误工费,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经营小吃服务,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38元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363日,误工费为41882.94元(363天×115.38元)。五、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妻子李会珍护理,为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经营理发服务,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5.38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护理费为6922.80元(60天×115.38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颅脑损伤成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合并伤残系数为32%。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98387.20元(15373元×20年×3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1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耿振英,1960年4月24日生,与原告父亲田二炮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女儿田春彦。***与妻子李会珍2007年4月4日生育长女田钊西,2010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田昭涵,2019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田帛翰。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373元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75227.84元[(12373元×18年+12373元÷2人×2年)×32%]。九、交通费,原告先后辗转多家医院就医,到邢台、石家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十、鉴定费4340元,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2700元,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1640元。以上损失共计289143.45元,被告广拓公司、高七里峰村村民委员会各赔偿30360.06元(289143.45元×70%×1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60.06元。
二、被告行唐县龙州镇高七里峰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6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元,被告行唐县龙州镇高七里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2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樊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