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0民初602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李增强,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系***之子。
被告: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月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兆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无极县看守所在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聂光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倩,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拓公司)、刘兆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强、被告广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月民、被告刘兆军、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李陆行的丧养费35816元、死亡补偿金19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无极县中医院急救中心120费用200元,共28245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6时30分,被告刘兆军驾驶冀A×××××中型自卸车沿正港线25km寺下村内公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撞住行人李陆行造成李陆行死亡。冀A×××××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无极县交警处理,被告刘兆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望法院依法判处。
平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该车辆系自装卸垃圾车辆,属于特种车辆,驾驶人应依法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证,否则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广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自卸垃圾车不是特种车,招收司机时,只要求B2本以上,不需要特种行业资格证书。
刘兆军辩称,事故车不属于特种车,公司招人时只要求B2本,不需特种行业资格证书,我有A2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无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130120190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刘兆军负全部责任,李陆行不负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2、无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无物证鉴尸鉴字【2019】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李陆行的死亡原因。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3、李陆行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李陆行的身份。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4、无极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120救护车抢救时的抢救费200元。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6时30分,被告刘兆军驾驶冀A×××××中型自卸车沿正港线25km寺下村内公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撞住行人李陆行,造成李陆行死亡。该事故经无极县交警处理,被告刘兆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陆行不负责任。被告刘兆军驾驶冀A×××××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李陆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325816.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河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丧葬费为71633÷2=35816.5元。2、死亡赔偿金为19643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事发时李璐行66周岁,按十四年计算,参照河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死亡赔偿金为14031×14=196434元;3、抢救费2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5816.5元+196434元+200元=232450.5元。另查,被告广拓公司垫付丧葬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兆军驾驶冀A×××××中型自卸车与李陆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陆行死亡,被告刘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兆军驾驶的冀A×××××中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的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抢救费200元,余下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5816.5元+196434元-110000元=122250.5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共计232450.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刘兆军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徒刑,被告刘兆军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的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刘兆军系被告广拓公司职工,其驾驶所属事故车辆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应由被告广拓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虽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应有被告广拓公司负担。对于被告广拓公司垫付的2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便于履行,以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支付被告广拓公司2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支付原告赔偿款206450.5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共计20645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6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7元,减半收取计2768.5元。由被告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拴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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