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槐安东路159号芝兰名仕小区2号楼1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荣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高七里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行唐县高七里峰村。
法定代表人:高书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行唐县,该乡政府驻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杰,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期,石家庄市行唐雄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君科,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上诉人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拓公司)、行唐县高七里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七里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田春杰、高君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告高君科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但依据被告高君科提供的所谓前面合作时的照片认定上诉人明知高君科运输车辆是报废车辆,缺乏事实依据。首先,高君科向上诉人发送的图片即使认定为合作期间的图片,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明知该车辆为报废车辆,只是没有悬挂车牌;其次,即使原来合作期间的车辆没有车牌,也不能直接认定事故发生时该次合作中上诉人就明知高君科驾驶的车辆是同一辆,是报废车辆。同时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要求高君科使用合法手段干活,被告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针对高君科个人进行承揽,要求操作过程中不得有违法行为,不指定其车辆干活,故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高君科驾驶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准驾车辆。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望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行唐县高七里峰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5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告高君科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但依据被告高君科提供的所谓前面合作时的照片认定上诉人明知高君科运输车辆是报废车辆,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广拓环境公司承揽于高君科个人,并明确说明工作过程中不得有违法行为,不需要干预、筛选车辆等事宜,故此事件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综上,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望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田春杰答辩称,一审当中,二被上诉人与高君科之间有合作协议书,同时要求高君科在运输过程中不得违反操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与广拓公司员工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照片,且部分照片能够看到高君科运输车辆未悬挂号牌,经质证,上诉人村委会对高君科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以此说明,二被上诉人均知道高君科所驾驶车辆没有悬挂车牌号,此车可能是报废车,或者其他车辆,二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制止高君科的违法行为,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过错。
田春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8652.74元。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待鉴定后确认。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因高七里峰村村民建房产生大量建筑垃圾,堆积在村北变压器处。为不影响村民生产生活,高七里峰村委会经与河北广拓环境公司沟通,拟由双方各出资50%,将其对外承揽清理。2019年5月15日上午高新民代表高七里峰村委会与广拓环境公司代表人崔占卫等人协商决定:由广拓公司和高七里峰村委会各出总价的50%费用,将高七里峰村北变压器处建筑垃圾承揽清运,并于5月15日上午拟定以总价3400元承揽给被告高君科。被告高君科曾多次与被告广拓公司合作运输垃圾,在运输垃圾的过程中不定时与被告广拓公司进行联系汇报并在微信上发送相关运输图片,部分图片为运输车辆的正面、后面照片,能明确看到车辆没有悬挂号牌。2019年5月15日19时30分,原告下班回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团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七里峰村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入团贾线左转弯的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高君科驾驶冀F×××××低速六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证,被告高君科驾驶的冀F×××××低速六轮车为报废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高君科的驾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君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到河北省二院检查治疗,又到北京同仁堂医院复查,共花费医药费105104.77元。为取得相关证据,原告花费147.5元病历取证费。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君科接受运输垃圾的工作,用自己的车辆、铲车进行工作,工作安排及时间由自己支配,在完成运输垃圾的工作后一次性接受3400元的劳动报酬,应认定为被告高君科与被告广拓公司、高七里峰村委会形成承揽关系。本次事故中被告高君科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超载的情形下,未按法律规定让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高君科与被告广拓公司有多次合作往来,被告高君科每次均向被告广拓公司传输相关工作照片,且本次系在高七里峰村内工作,被告广拓公司和高七里峰村委会应当知道被告高君科驾驶的系报废车辆,却未对其予以制止,存在选任过错。被告高君科系在完成被告广拓公司和高七里峰村委会交付的承揽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广拓公司和高七里峰村委会与被告高君科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共同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以被告高君科在应负的事故责任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拓公司、高七里峰村委会在应负的事故责任内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05104.77元。二、病例取证费147.5元。原告将其认为医疗费不合常理,但该费用证明案件所必需的花费,应得到赔偿,原告要求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为必要花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参考本地消费水平,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552.27元,应由被告高君科赔偿51720.61元(105552.27元*70%*70%),被告广拓公司、高七里峰村委会各赔偿11083元(105552.27元*70%*15%)。本案为民事诉讼,原告鉴定重伤的鉴定费用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君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春杰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51720.61元。二、被告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春杰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1083元。三、被告行唐县龙州镇高七里峰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春杰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1083元。四、驳回原告田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高春利与二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在实施承揽工作的过程中,高君科驾驶的报废车辆与田春杰相撞导致田春杰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高君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二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存在过失。被上诉人高君科与上诉人广拓公司有过多次合作往来,涉案车辆没有悬挂牌照,且二被告应当知道高君科驾驶的系报废车辆,现把清运工作承揽给高君科,系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其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15%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行唐县高七里峰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72元、行唐县高七里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张 楠
审判员 卢 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晓刚
书记员侯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