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9号芝兰名仕小区2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佳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芹,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

***、李玲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行唐县龙州大街西头。

法定代表人:梁艺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住所地行唐县龙州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玲芹、行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行唐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地方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被上诉人李玲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行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会卿、行唐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2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玲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董然的死亡与上诉人广拓公司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125120190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文书应当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李玲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发生成因、责任划分的前提下,仅以推定认为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李玲芹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章制度按时清理完毕辖区内的垃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2.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唐县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签署的《行唐县农村环卫保洁与垃圾清运服务项目(第三标段)合同书》第一条第三项第(2)明确约定“主要街道每天普扫1次,小街巷每2天普扫1次,全天保洁,保持干净”;上诉人上报给行唐县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签署的《广拓环境公司保洁制度》明确约定“保洁员必须严格按照工作时间作业:上午7:00—11:00;下午14:00—18:00”。2.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20时10分,而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8月21日6时将柏朳村至独羊岗村两侧垃圾全部清理完毕(详见行唐县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情况报告、每日巡查记录—事故发生在“现场会”准备工作中,下午6点下班前事故发生地没有垃圾,有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可见上诉人已经按时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考虑到现实情况,上诉人人员较少、技术有限、辖区较大,不可能对辖区道路实施24小时不间断巡视、清扫,垃圾堆放时间在上诉人工作时间之外,也无人举报、反应,上诉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能处理,同时根据交通运输部门的相关法规规定,公路养护单位对公路路面应及时清扫而不是随时清扫,应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本次事故发生在他人倾倒垃圾后时间并不长且已经是上诉人于下午6点清理完毕垃圾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疏于管理、清扫,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农作物垃圾的堆放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农作物垃圾的堆放者未将垃圾放入垃圾桶内且在上诉人清理完毕后随意堆放垃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垃圾的堆放者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综上,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与受害人董然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受害人董然承担事故责任的60%。1.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董然,男......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规定,受害人董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绝大部分责任,即受害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90%以上。2.农作物垃圾的堆放者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董然承担事故责任的6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受害人董然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与董然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董然在事故的发生中过错重大,应承担不低于90%的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李玲芹辩称,一、本案是受害人董然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因堆放垃圾被滑倒导致死亡引发,地点在上诉人管理和清扫垃圾的路段,受害人董然死亡时在事发地点确实存有遗撒的玉米秸等农业垃圾,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董然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玲芹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董然承担60%的责任,也在主次责任范围之内,没有超出主次责任范围。三、根据行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和交警队调查,没有找到农业垃圾的遗撒人或车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行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一、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地、卫生保洁与垃圾清运工作,已外包给了广拓公司并签订了合同,由广拓公司负责承包路段的垃圾日常清扫,拆日清保持干净,城管局作为监管单位,每天派人巡查,有巡查日志为证,已充分尽到了监管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城管局不承担责任,驳回***、李玲芹对城管局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我方认可广拓公司的上诉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行唐县地方道路管理站辩称,本案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死者董然的死亡原因,其死亡原因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我方对事发路段没有清理垃圾的义务,且路面平整,不存在坑洼等路面瑕疵和缺陷,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玲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7万元(以相关票据和法律规定为准)。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河北景润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请求数额变更为441778.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玲芹是夫妻关系,董然是的原告儿子。2019年8月21日20时10分许,董然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叉线3公里200米柏机道口东侧时,与路面上堆放的垃圾堆相撞,造成董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因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无法认定责任,于2019年10月1日出具道路交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路过事故现场的行人拨打了120和122急救及报警电话。董然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7日住院17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75190.68元(无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原告预交住院费15000元,尚欠60190.68元,至今未与医院结算。2019年9月9日,经灵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董然头面部损伤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4月20日,受行唐县人民政府委托,被告城管局与河北景润景观园林公司签订《行唐县农村环境卫生保洁与垃圾清运服务项目(第三标段)合同书》。承包期限五年,公司负责4个乡镇,77个村村内所有道路、出入村路、连村路、河道两侧、国省干道、县乡级公路等所有可视范围内生活垃圾、农作物垃圾、杂草、杂物等所有垃圾的清扫、清运,作业时间每天普扫2次,全天保洁。公司接受城管局的监督、检查、指导,城管局按照作业-考评-纳税-拨款的程序监管并拨付承包作业费。2018年7月9日经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批准,河北景润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路面垃圾为倾倒散落的玉米秸秆,属农作物垃圾,事发路段“城叉线3公里200米柏机道口”在独羊岗乡辖区,属于被告广拓公司承包垃圾清理范围内。关于造成事故的垃圾倾倒的行为人,至今未找到。事发地点除有倾倒的玉米秸秆外,公路路面平整,不存在坑洼等路面瑕疵和缺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因道路上堆放垃圾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告属于死者董然的近亲属范畴,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董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5190.68元,未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因其尚未和医院结算,可待结算后补充证据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7天,标准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根据司法实践,考虑原告近亲属董然的伤情,予以支持。4、误工费。董然系农民,住院17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201计算。误工费为28201元/年÷365天×17天=1313.47元。5、护理费。董然因重症需二人护理,住院17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201元计算。护理费28201元/年÷365天×17天×2=2626.94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考虑到交通费是因事故住院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340元,参照司法实践,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董然1991年生,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5373元×20年=307460元。8、丧葬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55计算,六个月总额为75755元/年÷12个月×6个月=37877.5元。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人3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317元,根据当地丧葬风俗和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84484.91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及时观察路面及周围环境状况,未尽到适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路面上堆放的垃圾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拓公司作为垃圾清运的责任单位,对其承包范围内道路上堆放的垃圾有清理义务,其未及时清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城管局作为垃圾清运项目的监管单位,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地方站对事发路段没有清理垃圾的义务,且路面平整,不存在坑洼等路面瑕疵和缺陷,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以董然自负事故责任的60%,被告广拓公司负事故责任的40%为宜,即董然自负230690.94元,广拓公司承担153793.96元。综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芹各项损失共计153793.9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行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行唐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缓交),由原告***、李玲芹负担3474元,被告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广拓公司依法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行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报告;证据二、加盖有行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广拓公司保洁制度;证据三、加盖有行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广拓公司清运制度,拟证明:广拓公司已经严格按照保洁制度、清运制度进行了垃圾清理,已经尽到合同义务,董然事件与广拓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广拓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玲芹的质证意见:广拓公司的保洁制度和垃圾清运制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受害人是被遗撒的农业垃圾滑倒致死,因此广拓公司的保洁制度和垃圾清运制度只是书面的规定,并没有落到实处。情况报告是事故发生后***、李玲芹反映情况的报告,城管局本身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广拓公司是城管局委托的垃圾清扫单位,双方有领导与管理上的关系。以上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城管局及管理站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广拓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按照与城管局签署的《行唐县农村环卫保洁与垃圾清运服务项目(第三标段)合同书》、《广拓环境公司保洁制度》的约定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受害人董然的死亡与广拓公司无因果关系,广拓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董然驾驶摩托车在上诉人广拓公司负责卫生保洁与垃圾清运的路段上行驶时,与公路上堆放的垃圾堆相撞导致其死亡,故受害人董然的死亡与广拓公司未完全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广拓公司虽有清扫垃圾的行为,但未尽到完全履行清除垃圾义务的客观实效,故广拓公司主张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不能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广拓公司上诉主张农作物垃圾的堆放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广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农作物垃圾的具体堆放者为何人,亦未举证证明自己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广拓公司上诉主张农作物垃圾的堆放者应承担涉案事故的部分责任,受害人董然在该起事故中责任重大,应承担不低于9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承担60%的事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广拓公司虽对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承担60%的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因此,广拓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00元,由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义秀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刘明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栾晓伟

书 记 员 彭文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