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河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5民初92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9号芝兰名仕小区2号1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276917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期,***市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行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行唐县龙州大街西头。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唐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住所地:行唐县龙州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257913807907。 2 负责人:***,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行唐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地方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期、被告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7万元(以相关票据和法律规定为准)。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河北景润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请求数额变更为441778.53元。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9年8月21日20时10分,原告儿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城叉线3公里200米柏朳道口东侧因公路堆放垃圾,致使**撞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有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该路段归被告行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被告行唐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由行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将管理日常保洁和垃圾清运服务交由被告河北景润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内容为:2019年8月21日20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城叉线由***行驶至柏朳道口东侧时,与路面上堆放的垃圾堆相撞,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责任,出具交通道路事故证明。 2、事故现场照片十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 3、行唐县农村环卫保洁与垃圾清运服务项目(第三标段)合同书一份。 内容为:2018年4月20日,受行唐县人民政府委托,被告城管局与河北景润景观园林公司签订行唐县农村环境卫生保洁与垃圾清运服务项目合同书。承包范围为4个乡镇,77个村,乡镇政府所在地、出入村路、**路、国省干道、县乡级公路等可视范围内所有垃圾的清扫清运;作业时间为每天普扫2次,全天保洁,承包期限五年。 4、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2018年7月9日经***市行政审批局批准,河北景润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5、行唐县人民医院关于**的住院病案、花费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生***出具的书面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 内容为:**因事故不慎摔伤。于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7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出血等。住院医疗费总计75190.68元(无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家属预交15000元,尚欠60190.68元。 经灵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头面部损伤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6、原告家庭户口本、**的最低生活保障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于1991年11月10日出,父亲***,母亲***,**是***乡燕头村的低保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所有赔偿事宜。一、答辩人承包了行唐县城管局的垃圾清运工作,且严格按照合同和规章制度清理辖区内的垃圾,原告之子死亡,没有在答辩人工作时间之内。原告之子与公路上垃圾堆相撞死亡,应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由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的相关单位及个人承担赔偿义务;二、2019年8月20日,答辩人辖区内的垃圾已全部清理完毕,有城管局证明及工作人员工作时的照片为证,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之子死亡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佩戴头盔及具有驾驶资格证,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中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的清运制度一份。 内容为:**公司清运实行“专人专车专责,定位定时定量,日产日清”的工作原则。清运时间为上午6:00点--11:00,下午14:00--18:00。 2、**公司工作人员清运垃圾的照片14张。 证明2019年8月21日公司员工清运垃圾时的工作情况。 3、行唐县城管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 内容为:信访人为***,其反映2019年8月21日晚20:10分,儿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柏朳村口垃圾堆致其死亡,要求解决。城管局答复意见为:建议死者家属走司法程序解决。 4、证人**的出庭证言一份。 内容为:**系**公司员工,负责清扫柏朳村两个路口中间路段的卫生打扫、垃圾清理,其证明2019年8月21日下午6点下班前责任范围内垃圾全部清理完毕,柏朳村西口垃圾桶附近没有垃圾。 5、证人**的出庭证言一份。 内容为:**系**公司员工,负责***一片垃圾清扫的检查,其证明每天巡查,保证垃圾日产日清。因8月23日有省领导要去双创园,提前两天自21日开始对路旁的垃圾和草进行清扫,21号下午6点下班前,柏朳村名牌标下没有垃圾,6点以后有没有就不知道了。 被告行唐县城管局辩称,一、答辩人非实际侵权人,也非道路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找不到侵权人,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管理瑕疵责任;二、答辩人负责管理县城街道和农村环境和卫生保洁工作,但答辩人已将此工作外包,且每天派人巡查,已充分做到监管责任,无管理上的瑕疵,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因8月23日双创园有参观接待,经打扫8月20日进入观摩状态,答辩人每天派人巡查、监督此路线的卫生。综上,答辩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城管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唐县农村环卫保洁与垃圾清运服务项目(第三标段)合同书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书。 2、城管局巡查日志四份。 内容为:2019年8月20日至8月23日,城管局对垃圾清理情况的进行巡查监管记录。 被告行唐县地方站辩称,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和《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乡村道路具体养护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我站只有指导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该规定明确了乡道应当由乡镇政府负责,而非我站负责。事发路段为乡道城叉线,应由***乡政府负责;三、**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堆放的垃圾堆相撞,是造成**死亡的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责任,垃圾的堆放者是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事故发生路段非我站管理范围,我站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方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条、第46条规定、【2019】4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意见》、【2011】779号《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2013】20号《关于印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各一份。 2、百度文库道路标识截图、行唐县乡道公路路线明细表一份。 证明Y字头的道路属于乡道,路线县城-差取,编号为YAE1130125,该道路是乡道。 3、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内容为:***等四人诉被告地方站交通事故一案,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欲证明道路设计、施工合格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地方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1、事故证明有瑕疵,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2、对医生***的证明不认可,不属于有效证据;对尸检报告无异议;对花费证明有异议,应以医院票据为准;3、低保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4、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5、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6、营养费要求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8、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按7天计算。 被告城管局质证意见:1、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城管局对本事故负有责任;2、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实是否是事故现场照片;3、对低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欠医药费,应由县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其他同被告**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地方站质证意见:1、对事故证明无异议。2、照片可看出公路路面无坑、洼之类瑕疵,路面上堆放的是玉米秸等杂物;3、低保的医疗费能报销90%,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以实际花费赔偿;其他同被告**公司质证意见。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清运制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提交工人干活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现场垃圾均在垃圾桶外,**公司没有按规定垃圾清理干净,其和城管局对垃圾清运管理工作有懈怠、有渎职;3、信访答复意见书无异议;4、两证人是**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不能证明事故现场有无垃圾,不能排除工作时间由于被告员工的疏忽、不负责任,对垃圾清扫不尽完全义务。 被告城管局对**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质证意见为:清运制度明确规定了**公司的上下班时间,原告之子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员工履行了工作职责。 被告地方站对**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为:1、清运制度是**公司自己制订的,不能推卸道路上有堆放垃圾的责任;2、照片只是工作照,并不能证明事发地点不存在垃圾;3、两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实在上班时间内事故发生路段没有堆放垃圾;4、两证人均证实事故路段路面上的垃圾清扫任务属于**公司,对于**公司的监管单位是行唐县城管局,也间接证明了地方站对路面垃圾清扫没有监管责任。 对被告城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合同书无有异议,合同书恰恰能证明被告城管局、**公司对事故发生各自承担的责任;2、巡查日志无加盖公章。 被告**公司对城管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地方站对城管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合同书无异议,合同书证明了清扫路面垃圾的任务在**公司,监管单位是行唐县城管局。合同书没有约定**公司的工作时间;2、巡查日志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认可。 对被告地方站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1、对法律法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法律法规均规定了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属于道路产权部门,应当对道路进行监管和维护;2、对道路标识无异议;3、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公司对地方站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提交的是法律规定和文件,不是证据;2、对道路标识没有异议。 被告城管局对地方站提交证据意见同原告及**公司的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一册。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城管局、地方站对案卷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有异议,认为案卷内容不是第一现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夫妻关系,**是的原告儿子。2019年8月21日20时1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叉线由***行驶至城叉线3公里200米柏朳道口东侧时,与路面上堆放的垃圾堆相撞,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因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无法认定责任,于2019年10月1日出具道路交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路过事故现场的行人拨打了120和122急救及报警电话。**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7日住院17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75190.68元(无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原告预交住院费15000元,尚欠60190.68元,至今未与医院结算。2019年9月9日,经灵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头面部损伤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8年4月20日,受行唐县人民政府委托,被告城管局与河北景润景观园林公司签订《行唐县农村环境卫生保洁与垃圾清运服务项目(第三标段)合同书》。承包期限五年,公司负责4个乡镇,77个村村内所有道路、出入村路、**路、河道两侧、国省干道、县乡级公路等所有可视范围内生活垃圾、农作物垃圾、杂草、杂物等所有垃圾的清扫、清运,作业时间每天普扫2次,全天保洁。公司接受城管局的监督、检查、指导,城管局按照作业-考评-纳税-拨款的程序监管并拨付承包作业费。2018年7月9日经***市行政审批局批准,河北景润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路面垃圾为倾倒散落的玉米秸秆,属农作物垃圾,事发路段“城叉线3公里200米柏朳道口”在***乡辖区,属于被告**公司承包垃圾清理范围内。关于造成事故的垃圾倾倒的行为人,至今未找到。事发地点除有倾倒的玉米秸秆外,公路路面平整,不存在坑洼等路面瑕疵和缺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因道路上堆放垃圾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告属于死者**的近亲属范畴,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5190.68元,未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因其尚未和医院结算,可待结算后补充证据另行起诉。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7天,标准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根据司法实践,考虑原告近亲属**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系农民,住院17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201计算。误工费为28201元/年÷365天×17天=1313.47元。 5、护理费。**因重症需二人护理,住院17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201计算。护理费28201元/年÷365天×17天×2=2626.94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考虑到交通费是因事故住院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340元,参照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 7、死亡赔偿金。**1991年生,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5373元×20年=307460元。 8、丧葬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55计算,六个月总额为75755元/年÷12个月×6个月=37877.5元。 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人3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317元,根据当地丧葬风俗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84484.91元。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及时观察路面及周围环境状况,未尽到适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路面上堆放的垃圾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垃圾清运的责任单位,对其承包范围内道路上堆放的垃圾有清理义务,其未及时清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城管局作为垃圾清运项目的监管单位,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地方站对事发路段没有清理垃圾的义务,且路面平整,不存在坑洼等路面瑕疵和缺陷,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以**自负事故责任的60%,被告**公司负事故责任的40%为宜,即**自负230690.94元,**公司承担153793.96元。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793.9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行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行唐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3474元,被告河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         烁 书 记 员 段    彦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