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小区别墅10号。
法定代表人:乐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北京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工资60 000元,**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
000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中,**公司出示的分包合同是伪造的,分包合同需要在建委备案,庭审中,***要求**公司出示备案材料,**公司未能出示。**公司出具的收条也是伪造的,2020年9月7日晚6点左右,**公司证人对***进行药物控制,伪造好收条让***签字,***清醒后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告知***,该出警记录只有法院能够调取,一审中***已经申请法院调取出警记录。**公司的答辩能够证明***在涉案项目上班,该项目中**公司是建委备案的唯一施工单位,所以***的劳动报酬应当由**公司支付。**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并非**公司员工,与涉案项目无关也不具备发放***工资的资格。一审中***申请调取罗某社保资料,用以证明罗某并非**公司员工。罗某与***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其他项目发生的,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庭审笔录与***陈述不符,***看过笔录后询问法官,法官说必须签字,并用物品挡住内容不让***看,所以***并未对庭审笔录签字。一审法院该做法不符合规定。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工资60 000元;2.**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
000元;3.**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000元;4.**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5 000元;5.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20年9月9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工资60 000元;2.**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 000元;3.**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 000元。2020年12月4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5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主张2020年4月1日至8月1日期间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将***所在的项目已分包给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某个人雇佣的,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交了《收条》,该收条上载明“***收到罗某支付工资款60 000元(陆万元整)。***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出勤天数120天,合计4个月工地工资(河北丰宁县撒袋沟门村尚江一期8#9#11#12楼工地及北京龙湖汽配城结构加固工程二标段),每个月15 000元,合计工资款60 000元,其中罗某通过银行转账给***36 600元,***借支2000元,2020年9月7日罗某支付现金21 400元给***,***于2020年8月20日收到工资款后与罗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收款人:***,付款人罗某”。***否认《收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果,***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收条》中所载明的事实及***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采信,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另对于***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律师费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中,**公司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发表证言称,***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某是从北京八方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项目,***是罗某雇佣的,劳务费每天500元已经结清。经询,***称收到过罗某支付的款项,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管理并由**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同时,***提交的收条内容中载明了其承诺与罗某“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收条系被罗某药物控制后所写,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认可收到罗某支付的部分款项,***还主张该收条系其他项目产生,但亦未就此举证。综上,结合建筑行业特点,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还主张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与事实不符,故其拒绝签字,一审法院对此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根据上述规定,***如认为庭审笔录记录有差错可以当场申请补正,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