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2民初738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如周,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天桃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3861881U。
法定代表人:谢元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信发,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1月25日
开庭时间:2017年3月1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周到庭。
被告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覃信发、李浩到庭。
被告***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外铁架租金96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5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9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暂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协议》、《钢管外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截至2016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96000元,并约定该欠款于2016年10月底还清,如不能付清,则按每天2%租息赔付给原告。2016年10月底,***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余下9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追讨剩余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瑞安公司虽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但是接受了原告出租的钢管,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瑞安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证据1、《钢管外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证据2、《钢管租赁协议》;
证据1、2共同证明租用钢管的事实;
证据3、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瑞安公司:1、原告主张的钢管外铁架合同没有成立,也就没有生效。2、被告***以瑞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该由瑞安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合同是我方与原告私下定的,当时我说跟瑞安公司没有关系,不用写上瑞安公司的名字,但是原告叫我把公司名字写上去,虽然写了名字,但是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只是我个人跟原告私下签订的合同,与瑞安公司没有关系,瑞安公司对此不知情,所以瑞安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对原告起诉的款项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责任。
分析及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钢管外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的发包方处写上”广西瑞安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没有该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甲方处签名并写上其身份证号,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写上身份证号。同日,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协议》,***在甲方处写上”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甲方代表处签其名字,写上其身份证号,原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写上身份证号,瑞安公司并未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2016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租用款196000元,于2016年10月底还清,如不能付清,则按每天2%的租息赔付。***在欠款人处写上瑞安公司,并签上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以上事实有《钢管外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钢管租赁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7年1月25日,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钢管外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钢管租赁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瑞安公司并未在上述的合同中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而且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为瑞安公司的代表或者获得过瑞安公司的授权,故***并未构成表见代理。在庭审中,被告瑞安公司并不认可***的行为,故上述合同不对瑞安公司发生效力,应由***承担责任。被告***也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与***在《欠条》中约定按每日2%的租息计付,该逾期付款的利息实质为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自动调整为按月2%计付,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96000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