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桂民提字第37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元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信发,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双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九生,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巨祥,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俊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申诉人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柳州市双九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双九公司)、曾巨祥、廖俊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桂检民抗(2013)9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瑞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信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双九公司、曾巨祥、廖俊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2日,一审原告双九公司起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被告瑞安公司为承建钦州市华港制油厂筒仓基础工程,由其项目负责人被告曾巨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违约金计算办法、诉讼管辖和律师费的承担等条款,被告廖俊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曾巨祥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瑞安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了钢材156.056吨,总价款689859元,但未付款,被告曾巨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列明了所购钢材的种类、数量、价款和付款期限,并特别约定如逾期付款,每日每吨加收20元的违约金。至2008年3月12日止,被告瑞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9985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瑞安公司、曾巨祥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99859元及违约金179076.48元(从2007年10月30日暂计至2008年3月12日,按欠款总额计67.83吨,每日每吨加收20元计付,以后违约金不要求法院在本案审理),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14750元。被告廖俊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瑞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双九公司购买钢材,也没有委托他人或授权被告曾巨祥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曾巨祥与原告之间的买卖钢材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所涉建筑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为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众诚公司),该公司中标后,委托我公司对工程的施工建设进行管理,我公司与众诚公司只是委托关系,因此,众诚公司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诉讼代理费无事实依据,并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俊运辩称,本人只是作为介绍人,介绍曾巨祥与原告进行钢材交易,并没有作为担保人为他们提供担保。
被告曾巨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瑞安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约定众诚公司将中标承建的广西华港制油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钦州港的大豆筒仓、日仓基础工程及其配套的防雷、电控室工程发包给被告瑞安公司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同月18日,被告瑞安公司又与曾巨祥鉴订《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瑞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曾巨祥进行施工,并收取工程造价800万元的6%管理费。同年10月11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曾巨祥与原告双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双九公司向曾巨祥供应钢材,钢材的规格及价格以当天提货单和欠款凭证上载明为准,交货地点为上述工程建设地点,付款期限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20天内,如曾巨祥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按总货款每天每吨20元向双九公司支付违约金,双九公司可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律师代理费由曾巨祥承担,廖俊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为曾巨祥的购货行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的同月13日、18日,被告曾巨祥两次向原告双九公司购买了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共156.056吨,计货款689859元。曾巨祥验收货物后,未当即支付货款,只在原告双九公司开具的出库单上签名确认,并出具两份《欠款凭据》,承诺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货款。此后,被告曾巨祥分三次向双九公司支付了货款共39万元,余下299859元至今未付,原告双九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而引起本案纠纷。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曾巨祥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在该工程中获取经济利益,并直接向原告双九公司购买钢材,其与原告双九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双九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曾巨祥提供工程所需钢材,无过错行为;被告曾巨祥收到钢材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付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廖俊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曾巨祥向原告购买钢材提供担保,当债务人曾巨祥不履行债务,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时,被告廖俊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债务,向原告清偿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俊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巨祥追偿。被告瑞安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原告双九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工程为其包工包料承建,是该工程承包施工建设的主体,被告曾巨祥向原告双九公司购买的钢材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瑞安公司也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应对被告曾巨祥在该工程中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安公司将承建的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曾巨祥,已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被告瑞安公司对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瑞安公司关于本案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瑞安公司关于本案应追加众诚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辩称,该院认为,众诚公司虽然系该工程建设的中标单位,但其并未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曾巨祥施工,其与被告瑞安公司也不是委托关系,故众诚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诉讼代理费无依据的辩称,该院认为,被告曾巨祥与原告所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瑞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廖俊运关于自已只是介绍人而非担保人的辩称,该院认为,廖俊运在购货合同中清楚写明自己为担保人,故对其辫称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北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一、曾巨祥付给双九公司货款299859元、违约金179076.48元、赔偿聘请律师诉讼支出代理费14750元,共计493685.48元;二、瑞安公司、廖俊运对曾巨祥在本案中应付给双九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0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20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瑞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曾巨祥向双九公司购买钢材并用于钦州华港制油厂工地无任何证据证明,认定曾巨祥个人行为后果由瑞安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基于这两个事实的错误认定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瑞安公司与双九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或授权曾巨祥向双九公司购买钢材。曾巨祥与双九公司之间的买卖钢材的法律后果,只由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承担,即由双九公司、曾巨祥承担。2、曾巨祥向双九公司购买156多吨钢材,上诉人不知道,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也不知道,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批钢材用于上诉人承包的钦州华港制油厂工地。该批钢材实际用在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7米高锅炉房工程。3、曾巨祥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4、一审判决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没有任何依据,而且数额明显偏高。5、本案曾巨祥、廖俊运未到庭,只有双九公司一方陈述,钢材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或如果曾巨祥、廖俊运放弃权利而导致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综上,我公司不应在本案承担任何偿付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双九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双九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瑞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双九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曾巨祥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证明上诉人已将华港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曾巨祥管理和组织施工,被上诉人双九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曾巨祥签订钢材合同时,虽然不了解责任书的具体内容,但华港工程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曾巨祥是项目负责人已是业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双九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曾巨祥为华港工程采购建筑用钢材,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双九公司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才与被上诉人曾巨祥签订并履行合同的。2、被上诉人双九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和欠款凭据,有被上诉人曾巨祥的签名、运输车辆车号,更注明了货到工程的名称,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双九公司向上诉人承建的华港工程供货的事实。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主体和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3、双方在合同及借款凭据中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是因为市场价格变化很大,供货方供货后要完全承担市场价格变动调整的风险的损失,一旦购货方违约逾期付款,供货方的损失无法准确预计。因此,本案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与造成的损失相比较的问题,应当获得法院支持。4、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律师费是依据广西物价局和司法厅联合发布的桂价费字{2003}117号文件确定的标准计付的,不存在过高问题,依法应当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巨祥作书面答辩称,其向双九公司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其个人承建的钦州港华港制油公司的锅炉房工程。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瑞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廖俊运未到庭,也未向二审法院作书面答辩。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曾巨祥与双九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九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曾巨祥提供所需钢材,曾巨祥收到钢材后,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双九公司付清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廖俊运作为曾巨祥与双九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的担保人,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廖俊运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瑞安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曾巨祥不是上诉人瑞安公司的职工;其次,根据曾巨祥与上诉人瑞安公司签订《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上诉人瑞安公司向曾巨祥收取管理费,并将其承建的钦州华港制油公司日仓、筒仓基础工程整体转包给曾巨祥,该行为的实质就是曾巨祥利用上诉人瑞安公司的资质承建建筑工程,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瑞安公司与曾巨祥之间的关系名为承包实为挂靠。曾巨祥向双九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发生于挂靠期间,且已经实际用于曾巨祥挂靠上诉人瑞安公司建设的工程,因此曾巨祥向双九公司清偿的债务,上诉人瑞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曾巨祥与双九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对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均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双九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瑞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5元(上诉人瑞安公司已预交),由瑞安公司负担。
瑞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557号民事裁定,指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瑞安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5日监理单位现场监理人员陈振亮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众诚公司是大豆筒仓、日仓基础工程、锅炉房工程的承包方,众诚公司事后将大豆筒仓、日仓基础工程转包给瑞安公司,瑞安公司再转包给曾巨祥,而锅炉房工程则由众诚公司直接转包给曾巨祥。证据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众诚公司是钢板仓、锅炉房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以及广西天柱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以上工程监理单位。证据三,2007年9月23日、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2月4日《送货单》(原件),该证据与一审中瑞安公司已经提供的瑞安公司与南宁永信建材经营部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及2007年9月27日、10月17日、12月6日《钢材力学、弯曲性能检验报告》相配合,证明瑞安公司转包给曾巨祥的工程所需使用的钢材,由瑞安公司出面采购,采购的每批钢材运到工地后由公司马业枝签收,之后送检合格方能使用。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对以上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一,证人陈振亮没有出庭作证,且是否为监理单位现场监理的身份没有证据佐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要求,再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监理委托人为广西钦州市华港制油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亦不能实现申请再审人瑞安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再审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三,对2007年12月4日《送货单》能够提供原件,符合证据关联性,再审予以采信。但对2007年9月23日、2007年10月15日的《送货单》,因没有送货单位名称,制单格式与2007年12月4日《送货单》不同,且送货时间早于瑞安公司与南宁永信建材经营部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的时间,故再审对该两张《送货单》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瑞安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双九公司已于2010年2月2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但没有进行清算。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瑞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瑞安公司主张曾巨祥在钦州港除了承建瑞安公司承包的钦州华港制油公司日仓、筒仓基础工程外,曾巨祥还自行承建锅炉房工程,曾巨祥在本案中向双九公司购买的钢材仅用于锅炉房工程,对此瑞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瑞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瑞安公司就本案工程转包与曾巨祥签订《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其中第九条13款有曾巨祥不得以瑞安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曾巨祥自行在外采购材料发生债务,均由曾巨祥负责,与瑞安公司无关的约定,但该约定作为提供钢材的双九公司并不必然得知,且根据瑞安公司与曾巨祥签订的《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的约定,瑞安公司向曾巨祥收取管理费,因此应认定瑞安公司与曾巨祥之间的关系名为承包实为挂靠。曾巨祥向双九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发生于挂靠期间,且曾巨祥承包的日仓、筒仓基础工程确已完工,没有证据证明该钢材另有他用。因此对曾巨祥向双九公司清偿的债务,瑞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瑞安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柳市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瑞安公司与曾巨祥系挂靠关系,以双九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无过失以及所购钢材最终用于瑞安公司发包给曾巨祥施工的工程为由,判决瑞安公司对曾巨祥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实体判决有误。具体理由是:1、曾巨祥与双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瑞安公司与曾巨祥签订《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约定瑞安公司将其承建的钦州华港制油公司日仓、筒仓基础工程整体转包给曾巨祥,并向曾巨祥收取管理费,该行为实质就是曾巨祥借用瑞安公司的资质承建建筑工程,以瑞安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建筑活动,双方之间名为承担实为挂靠关系。双方虽为挂靠关系,但双方签订的《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曾巨祥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瑞安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材料机械租赁合同及劳务合同,曾巨祥自行在外赊购材料、机械、组织施工人员工资等发生的债务,均由曾巨祥负责,与瑞安公司无关。因此,曾巨祥以瑞安公司名义与双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超出了瑞安公司的授权范围,属无权代理,且其行为事后并未得到瑞安公司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曾巨祥应对其无权代理行为独立承担责任。2、双九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曾巨祥无权以瑞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双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从未要求曾巨祥出示瑞安公司的授权凭证,未对曾巨祥的身份进一步确认,仅基于对曾巨祥的信任,主观以“华港工程由瑞安公司承建,曾巨祥是项目负责人已是业内众所周知的事实”为由,在《购销合同》未加盖瑞安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与曾巨祥签订并履行合同,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此外,双九公司对曾巨祥是项目负责人已是业内众所周知的事实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信曾巨祥有代理权的依据不足,未能有效证明曾巨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生效判决仅以曾巨样与瑞安公司的挂靠关系,忽略双九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判决瑞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3、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九公司提供的钢材用于本案涉诉工程。双九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所注明的送货车辆为桂B11199和桂A61631。经查询,桂B11199是重型专项作业车,并非货车,因此双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供了价值689859元的钢材给曾巨祥;双九公司与曾巨祥在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甲方双九公司货到工地时,乙方曾巨祥必须送检合格才能使用,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双九公司自负。从钦州港建筑材料实验室提供的检验报告可知,曾巨祥送检的钢材并未包括向双九公司所购的钢材。总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九公司提供的钢材已实际用于曾巨祥承包的日仓、筒仓基础工程。原判以瑞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钢材另有他用而判决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瑞安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强调瑞安公司和曾巨祥在《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有约定,曾巨祥无权以瑞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曾巨祥向双九公司所购买的钢材,实际用于曾巨祥自行承建的锅炉房工程,没有用于本案涉诉工程。请求撤销原判中针对瑞安公司的判项,驳回双九公司对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双九公司、曾巨祥、廖俊运在本院再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辫。
综合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辩主张及抗诉理由,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瑞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钢材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挂靠是指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签订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根据瑞安公司和曾巨祥在《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中“为更好地完成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结合《公司项目管理运行办法(试行)》,由项目经理曾巨祥对钦州华港制油公司筒仓基础工程实行项目承包”的约定,应认定瑞安公司和曾巨祥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瑞安公司亦对原审认定为挂靠关系没有异议。挂靠是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瑞安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和曾巨祥作为挂靠者之间所签订的《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对债权人的损失负有共同过错,因此,挂靠者在以被挂靠者的名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期间,为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应向第三人清偿的债务,被挂靠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钢材购货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钦州港华港制油厂,合同签订后,双九公司已提供钢材,曾巨祥也在双九公司的实物出库单、欠款凭据上签字,确认了双九公司供货、交付和欠款的事实,原判也查明了钢材款已经部分支付,因此,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前述分析,挂靠者曾巨祥是在为履行瑞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所欠双九公司的钢材款,被挂靠者瑞安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案涉钢材送货到钦州港华港制油厂瑞安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地后具体用于哪个建筑,属瑞安公司与曾巨祥之间的内部事情,非双九公司能够具体了解、掌握的事实,不应由双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虽然瑞安公司和曾巨祥在《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第九条第13项约定曾巨祥不得以瑞安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自行在外采购材料发生债务,否则均由曾巨祥负责,与瑞安公司无关。但该约定属于瑞安公司与曾巨祥之间的内部约定,即使本案瑞安公司与曾巨祥之间的《项目授权管理责任书》有效,该约定亦只能对内约束瑞安公司与曾巨祥,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曾巨祥和瑞安公司拖欠钢材款项的事实以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
综上所述,对于案涉钢材货款,瑞安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瑞安公司的申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普明
审 判 员 曾 霞
代理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