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抗字第9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天桃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双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胜利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凌九生,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巨祥,男,无固定职业。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俊运,男,无固定职业。
申诉人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柳州市双九贸易有限公司、曾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2012)柳市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西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抗(2013)9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文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