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纺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黄庄北街2号10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17)津72民初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本案事实,物流服务协议约定的货物仓储并非港口仓储,本案不是港口仓储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双方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即使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亦应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天津海事法院不享有对宁波港的管辖权。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书》显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货物的清关及清关后的码头直拨、货物仓储、货物配送等相关物流服务,因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中对仓储货物保管不善,造成被上诉人的货物丢失等经济损失而成讼,本案应为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仓储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7条规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双方在《物流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了管辖条款,即由乙方(上诉人方)所在地海事法院诉讼解决纠纷,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是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即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裁定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