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悦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华特路1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3C735CXL。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飞鸾工业集中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67332823E。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朐悦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3民初4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悦达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临朐县,因此应由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明确、模糊,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案涉《悦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即“依法向原告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并无歧义,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从其约定。本案原告为***公司,按约应由其住所地的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悦达公司关于双方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述明当事人管辖异议不成立及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同时,未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而以管辖争议另行裁决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3民初49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