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悦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展览(烟台)有限公司、临朐悦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民辖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展览(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东。
法定代表人:翟向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悦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华特路**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展览(烟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朐悦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2民初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合同性质决定管辖地。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二,合同履行地烟台高新区人民法院更适合作为本案管辖地,接收货币的上诉人一方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也可以作为本案管辖地。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根据以下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为烟台市高新区或者芝罘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是交货,应当按照主要义务定为买卖合同,所以本案的交货地烟台市高新区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违约依法应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烟台市高新区、芝罘区人民法院均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展览(烟台)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临朐悦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景观膜布未达到约定要求构成违约为由,以双方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及膜布破损图片等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8万元工程款或恢复其施工设施至正常交付使用,并支付安装吊车费用等。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依据上诉人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临朐悦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履行义务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依法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及合)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潍坊市临朐县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朐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