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武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润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武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8民初1976-1号

原告:德州润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孟庆信,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秒,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武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邢洪蕾,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涛,山东德武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原告德州润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武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润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朱鑫秒、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润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德武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州润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1.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1.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德武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德武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武公司)签订《车间租赁合同》,原告将己有的11800㎡厂房出租给被告德武公司使用,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为61.36万元。关于租金支付时间,合同明确约定“租金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壹年周期的厂房租金(次年租金12月1日预交)”。但时至今日,被告德武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山东德武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德武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德武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武公司)、***辩称,关于本案涉及租金支付情况,润庆公司在本院诉讼过程中所涉及过案号为(2019)鲁1428民初1845号判决书中撤销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润庆公司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有关涉案房地产买卖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协议》,该判决已生效。后又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鲁14民终1336号,维持原判。后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小组)介入,明确指出我方租赁的车间为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并在公司门口张贴通知书,公司法人邢洪蕾通过和破产小组沟通交涉并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公司继续使用租赁车间场地并支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28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德州润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5日签订有关涉案房地产买卖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协议》。”该案所涉国有出让土地,面积37458㎡,证号为武国用(2016)第209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武字第××号,面积26664.6㎡。2020年6月15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鲁(2016)武城县不动产权第0000118号不动产权证书,面积为37458㎡/26664.6㎡,与上述案件所涉国有出让土地为同一宗土地。涉案车间厂房属于该宗房地产。

2019年12月29日,润庆公司与德武公司签订车间租赁合同,润庆公司将涉案车间厂房出租给德武公司使用,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为61.36万元。关于租金支付时间,合同约定“租金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壹年周期的厂房租金(次年租金12月1日预交)”。

德武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注册成立,系一人有限公司,***系德武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2019)鲁1428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4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车间租凭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因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润庆公司关于涉案车间厂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即房地产买卖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润庆公司因被撤销的买卖合同所取得的房地产应当予以返还给出卖人或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本案所涉租金系润庆公司应返还房地产所产生的收益,2016年12月25日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润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协议》,因存在非法转让财产的故意,且转让财产价款的约定明显属于不合理的低价,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基于应返还房地产所产生的租金收益,亦应归出卖人或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故润庆公司无权向德武公司、***主张涉案厂房的租金及利息,对于润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德州润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德州润庆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洪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