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腾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新区科奥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天津腾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3133号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科奥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板桥武警部队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天津腾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二十六路14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科奥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奥公司)与被告天津腾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奥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公司办公楼安装不锈钢门及雨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经完工并向被告交付使用,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56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5680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上述欠款的违约金1448.4元(每拖欠一天按千分之一计算),合计712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科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干了这个活;
证据2、工程全款税票,证明已经完工,被告对工程认可,让我们去开具发票,但款还没有付清,税票已经全部给付被告;
证据3、付款申请单,有公司老总和张总的签字,及工程付款到什么程度,让我们过保修期后过来领款,证明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腾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发生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办公楼一层三个不锈钢门,以及雨棚,我们的三个不锈钢门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我公司合格质量的产品,经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也没有尽到维修义务,我公司迫不得已为了不影响正常使用,在2013年5月份又重新找了一家公司对我们的不锈钢门进行维修34000元,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所作的工程根本没有完工,没有验收通过,而且对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违约;
证据2、原告自行制作科奥不锈钢门质量问题汇总,证明门出现的质量问题,不满足验收和国家的质量标准,照片是2013年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未进行维修拍摄的;
证据3、与第三方的合同及付款发票,证明因为原告不给维修,找第三人维修所花费的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2、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原告方签章确认,本院无法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范围:1、腾盛办公楼前不锈钢门,防雨棚。2、腾盛办公楼南北侧共两个边门。3、临建办公室食堂雨棚。具体施工量以实际验收量为准。第四条、质量标准:所用不锈钢材质为304,不锈钢板材厚度为1mm,玻璃为10mm钢化玻璃。第五条、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第六条、工程价格:1、办公楼雨棚&临建办公室雨棚:190元/平方米,总工程量约170平方米。2、不锈钢门:700元/平方米,总工程量约35平方米。本工程造价计人民币56800元整,实际结算以甲方验收完成工作量为准。第七条、付款办法:乙方主骨架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乙方30%首付款。乙方玻璃进厂,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乙方30%中期款,乙方施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后10日内甲支付乙方35%尾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第九条、工程期限: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范围自2012年12月1日开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全部完工,工期为20天。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完工,每拖延一天按照扣除总工程款1%。2、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1‰。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施工工程量清单,合计工程款为53513.5元,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工程量属实”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4日,被告制作《工程/外委付款申请单》,合同内容概要:腾盛不锈钢办公楼玻璃门与玻璃雨棚,结算额53513.5元,已付金额34000元,本次付款金额14162.15元,累计已付款金额48162.15元,占合同比例90%。申请部门意见:同意。采购部意见:同意,并有**签名。董事长***亦有董事长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一、对于拖欠工程款问题,本案涉诉工程,已经由原告进行施工完毕,且原告与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53513.5元,双方均认可已付款为48162.15元,故未付款为5351.35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即2676元,质保期为一年,现因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351.35元。二、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不予认可扣减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相关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付款申请单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并已将工程款支付至90%,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而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曾要求过原告进行修复,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一,但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要求适当降低,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以填补损失的性质为主,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实际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应考虑质保金问题,***2676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14日起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以外的未付款2675.35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14日起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腾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科奥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5351.35元;
二、被告天津腾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科奥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2676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14日起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未付款2675.35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14日起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新区科奥不锈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