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民终306号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新水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塞山区澄月街办花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胡贞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伟、陈小清,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港区盘龙山8-9号。
法定代表人:夏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滨大道1465号。
法定代表人:阮宏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其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华新水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红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先后与林红公司、恒信公司建立了劳务外包关系,黄四华并非其招聘入职,是林红公司为履行劳务外包委派到其处提供劳务,其与黄四华未建立劳动关系。2、**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2民特22号、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黄四华通过华新公司的招聘广告进入其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受其管理,其与黄四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红公司与恒信公司明知黄四华并非其与华新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所辖人员,仍代华新公司向黄四华发放工资,替华新公司规避用工责任”无事实依据。3、**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2民特22号、23号《民事裁定书》未采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当认定黄四华与林红公司、恒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未认定,在劳务派遣与事实劳动关系上混淆,导致裁定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恒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华新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于2011年成立,而黄四华2008年进入华新公司工作,其与黄四华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成立后,黄四华在华新公司工作,由华新公司管理,工资由华新公司发放,其仅仅在华新公司从事食堂承包业务,而被迫接受代发黄四华的工资,其不应承担黄四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责任。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林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林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新公司及恒信公司向其偿付由其垫付的为黄四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55324.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黄四华于2008年12月进入华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12月1日华新公司与林红公司签订了《委托(保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29日。在此期间,林红公司通过他人转交的形式向黄四华发放工资,未与黄四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29日林红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委托(保洁)服务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林红公司未与黄四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也未支付经济补偿。2010年11月30日华新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食品加工及保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止。在此期间,恒信公司通过他人转交的形式向黄四华发放工资,未与黄四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30日《食品加工及保洁服务合同》到期后,华新公司与林红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再次签订了《委托(保洁)服务合同》。2018年4月16日黄四华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7月23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字(2018)第171-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华新公司、恒信公司、林红公司共同承担补缴黄四华2008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6671.81元,其中林红公司、华新公司、恒信公司共同承担54605.17元,黄四华承担22066.64元。林红公司、华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8)鄂02特22/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黄四华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华新公司应为黄四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林红公司与恒信公司明知黄四华不是其与华新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所辖人员,仍代华新公司发放工资,替华新公司规避用工责任,损害了黄四华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裁定驳回林红公司、华新公司的申请。之后,黄四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8年12月6日,本院将林红公司账上55324.17元资金划给黄四华作为补缴其养老保险费。林红公司认为被划走的养老保险费55324.17元应当由华新公司及恒信公司承担,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查明:林红公司、华新公司不服**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字(2018)第171-2号仲裁裁决书,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林红公司、华新公司的申请时,**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字(2018)第171-2号仲裁裁决书即生效。(2018)第1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华新公司、恒信公司、林红公司共同承担补缴黄四华2008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6671.81元,其中林红公司、华新公司、恒信公司共同承担54605.17元,黄四华承担22066.64元。黄四华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从林红公司账户上给黄四华扣划了养老保险费54605.17元,执行费719元。按照仲裁裁决书,黄四华补缴养老保险费54605.17元应由林红公司、华新公司、恒信公司共同承担。关于黄四华的用工责任,林红公司、华新公司、恒信公司的责任没有明确的证据证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依法应由三方平均承担,三方各承担18201.7元。现在林红公司全额补缴黄四华的养老保险费54605.17元,原告实际承担的责任份额超过自己的责任份额,华新公司、恒信公司应当向林红公司支付其应该承担的份额。因此,林红公司要求华新公司、恒信公司向其偿付由其垫付的为黄四华补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55324.17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减去林红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后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林红公司为华新公司、恒信公司垫付了其应当为黄四华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林红公司要求支付垫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林红公司要求华新公司、恒信公司从2018年12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执行费719元,系林红公司、华新公司、恒信公司未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书产生的,依法应当三方平均承担,林红公司垫付后,华新公司、恒信公司应当将垫付部分返还给林红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红公司支付18201.7元;并以18201.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恒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红公司支付18201.7元;并以18201.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华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红公司返还执行费240元;恒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红公司返还执行费240元;四、驳回林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四华于2008年12月进入华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至劳动关系解除。黄四华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直未变。在此期间华新公司虽将保洁工作实行形式上的外包管理,由林红公司、恒信公司代发黄四华工资,但黄四华仍由华新公司进行管理,无论支付给黄四华的工资是否代发,并不影响华新公司与黄四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黄四华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华新公司、林红公司、恒信公司均未为黄四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侵害了黄四华的合法权益。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林红公司、华新公司不服**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字(2018)第171-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院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林红公司、华新公司的申请时,**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字(2018)第171-2号仲裁裁决书即生效。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执行,从林红公司账户上扣划了养老保险费54605.17元给黄四华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一审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华新公司、恒信公司、林红公司共同承担补缴黄四华养老保险费54605.17元,认定由华新公司、恒信公司、林红公司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18201.7元并无不妥。华新公司、恒新公司上诉称其与黄四华未建立劳动关系,不承担补缴黄四华养老保险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新公司、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华新公司、恒信公司各负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丽华
审判员 詹保中
审判员 尹 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邓晶
书记员严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