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新水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西塞山区澄月街办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胡贞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上诉人):**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湖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阮宏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市**港区盘龙山**iv>
法定代表人:夏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新水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装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红物业公司)、**市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新水泥装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华新水泥装备公司的招聘广告”“***系华新水泥装备公司自行招录的保洁人员”没有事实依据。除***和证人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发布了招聘广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申请人自行招录的保洁人员。事实上,申请人与林红物业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在前,***从事保洁工作在后,申请人在已与林红物业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去发布所谓的“招聘广告”。且为***作证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未招聘***,而应由***举证证明申请人发布了“招聘广告”。3.认定“华新水泥装备公司将保洁工作实行形式上的外包管理”没有事实依据。4.二审法院认为陈述和证言的证明力大于书证的证明力,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根据保洁服务合同、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证据认定事实,而不应依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与恒信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华新水泥装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对原判决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增加的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无异议。但原判决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时效认定错误,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或是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2.原判决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效认定错误,应从用人单位发放之日计算。3.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4.申请人应享受高温津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华新水泥装备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问题是:华新水泥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新水泥装备公司应否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中,***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华新水泥装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新水泥装备公司一审时亦明确表明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仲裁庭中出庭证人亦证实***系通过华新水泥装备公司的招聘广告进入华新水泥装备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人证言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陈述,上述证人证言,结合申请劳动仲裁前,***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从未改变,一直以来接受华新水泥装备公司员工管理的事实,原判决认定华新水泥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华新水泥装备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林红物业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在前,***从事保洁工作在后,与该公司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通过***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认定华新水泥装备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因华新水泥装备公司在与他人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的情况下,自行招用***从事保洁公司,并自行对***进行员工管理,原审认定本案中“华新水泥装备公司将保洁工作实行形式上的外包管理”并无不当。由于华新水泥装备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对***承担劳动关系项下各项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华新水泥装备公司、林红物业公司、恒信劳务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华新水泥装备公司、林红物业公司提出上诉,恒信劳务公司未上诉。二审法院在认定华新水泥装备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判决林红物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恒信劳务公司未上诉,故未对其责任予以改判,并无不当。
(二)根据***的再审申请事由,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判决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是否有误,***有关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否支持,***有关高温津贴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另一倍工资则属于惩罚性赔偿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对于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认定仲裁时效,对于另一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仲裁时效,有法律依据。***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方式无法律依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未休假工资中的100%属于劳动报酬,剩下200%性质上属于补偿,而非普通的劳动报酬。对于不属于劳动报酬的部分,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时效,并无不当。***主张从用人单位发放之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规定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力,***认为用人单位存在上述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应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监察,而不能直接依据该条规定以诉讼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失效,***依据该办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华新水泥装备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新水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璟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静
书记员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