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3民初1097号
原告暨被告:***,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西塞山区,
委托代理人XX春,**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华新水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塞山区澄月街办花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胡贞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陈瑾,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湖滨大道1465号。
法定代表人阮宏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徐亚光,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区盘龙山8-9号。
法定代表人夏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叶馗,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诉被告暨原告华新水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被告暨原告**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红公司)、被告**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与被告华新公司、林红公司均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裁(2018)第171-1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8年8月9日和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华新公司诉***、林红公司、恒信公司、林红公司诉***、华新公司、恒信公司两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春,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陈瑾、林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徐亚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到被告华新公司处从事保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为现金支付,从未领取高温津贴及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在原告在被告华新公司工作期间,华新公司与林红公司、恒信公司签订了《委托保洁服务合同》和《食品加工及保洁服务合同书》。但华新公司、林红公司、恒信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书。随意转移原告劳动关系,其做法规避不了华新公司、林红公司、恒信公司在劳动关系中应承担的责任。2018年7月26日下午3点华新公司在未签收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情况下,强迫原告离开工作岗位。经报警才平息事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18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44.60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03元;5、三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4320元;6、三被告补发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份工资11040元;7、维持黄劳人仲裁字(2018)第171-2号终局裁决书。
对于被告华新公司、林红公司的诉讼请求,***辩解理由与起诉状内容相同。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的户籍、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华新公司、林红公司、恒信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临时出厂证,证明***为华新公司员工。
证据四、***考勤报工单,证明华新公司对***的考勤记录。
证据五、关于加强职工澡堂日常管理的补充规定,证明华新公司对***管理规则。
证据六、**市仲裁委庭审笔录、证人许某、刘某的笔录,证明***与华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华新公司部分工作委托或外包的方式分别与林红公司、恒信公司签订《委托保洁服务合同》和《食品加工及保洁服务合同书》,但***从入职起岗位由华新公司提供并管理支付***工资。
证据七、2018年个人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档次一览表。证明***应缴的社会保险标准。
证据八、黄劳人仲裁字(2018)第171-1号、171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证据九、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证据十、摄影记录,证明***于2018年7月26日下午离开华新公司。
证据十一:招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林红代发工资金额。
被告华新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华新公司与林红公司签订了《委托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林红公司承担华新公司的保洁业务,华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林红公司支付保洁费用,***系林红公司聘用人员,工资由林红公司支付。2010年12月华新公司与林红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华新公司又与恒信公司签订了《食品加工及保洁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恒信公司承担保洁业务,华新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自愿将其工作单位由林红公司变更为恒信公司,工资由恒信公司支付。2017年12月华新公司与恒信公司合同到期后,华新公司又与林红公司签订了《2018年保洁服务合同》约定林红公司承担保洁业务,原告对林红公司支付保洁费用,***自愿将工作单位变更为林红公司,工资由林红公司支付。所以***与林红公司、恒信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与华新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市仲裁委认定华新公司、林红公司、恒信公司三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华新公司无需承担***的用工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华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华新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份工资;3、***、恒信公司、林红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华新公司对于***、林红公司的起诉,其辩称理由与其诉称理由一致。
华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华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华新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8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日华新公司分别与林红公司签订的《委托保洁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2008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日,华新公司将保洁工作外包给林红公司完成,包括浴池、更衣室、电热水器控制、开水房保洁、清洗等管理。***为林红公司员工,合同约定华新公司向林红公司支付服务费,林红公司支付***工资。
证据三、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华新公司分别与恒信公司签订的7份《食品加工及保洁服务合同书》及发票,证明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华新公司将保洁工作外包给恒信公司完成,包括浴池、更衣室、电热水器控制、开水房保洁、清洗等管理。***为恒信公司员工,合同约定恒信公司保证其聘请的员工与恒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华新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服务费,恒信公司负责对派驻甲方的员工进行综合管理,负责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合同所附的工作人员清单也说明***为恒信公司职工。
证据四、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2018年保洁服务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林红公司诉称:1、仲裁裁决林红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是华新公司聘请的员工,***不愿与林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合同后果是***所致,且劳动仲裁时效已超过。2、仲裁裁决华新公司、恒信公司、林红公司共同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是错误的,也与林红公司无关,应当由用人单位华新公司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林红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对于***、华新公司的诉讼,林红公司辩称:1、***与林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非林红公司招聘的员工也不受林红公司管理。***也明确表示其是华新公司招聘员工一直在华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该关系持续了几年之久,其从未在林红公司打卡或接受林红公司管理。2、林红公司即使与***存在劳动关系也是2018年3月。2008年12月1日至今华新公司一共与两家公司签订了《食品加工及保洁服务合同书》其中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29日和2018年3月1日至今是与林红公司签订的。其他阶段是与恒信公司签订的,林红公司与恒信公司属于独立法人不存在任何关系,都是与华新公司合作关系。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29日的时间段的仲裁时效已超过。3、如果认定林红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则林红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补发2018年2月、3月工资2760元;其他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社会保险均不予承担。
林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林红公司、华新公司、恒信公司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华新公司中选公告一份、《2018年保洁服务合同书》,证明华新公司在2018年年初对外将保洁服务项目对外招标,林红公司2018年3月中标,华新公司与林红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1年,实际2018年3月才开始履行。
证据三、劳务派遣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三份,证明华新公司与林红公司签订合同后,同年3月才履行合同;林红公司向华新公司派遣的保洁服务人员都是退休返聘人员,均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
证据四、仲裁开庭笔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与林红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林红公司代发***工资,代发主体为华新公司。***始终认为与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与林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一、***与恒信公司无劳动关系,与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信公司是2011年成立,***是2008年进入华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证明***不是恒信公司雇请。仲裁开庭查明,***持续在同一单位同一岗位从事工作,而且证人证明其平时接受华新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是华新公司安排,遵守华新公司的考勤考核制度,劳动工具也是华新公司统一发放的。华新公司的文件和协议等书面资料也证明***的劳动工资均是华新公司依照**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时支付。二、恒信公司是受华新公司的委托对***代发工资并开具合法的税票而已,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从2008年至2018年华新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但从2011年起,合同由食品加工内容扩充至食品加工及保洁服务合同。虽如此,但所有的保洁员工都不是恒信公司雇佣,华新公司也未安排哪家公司与恒信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恒信公司也未与所有的保洁员工(包括***)签订合同,这些保洁员工甚至不知道恒信公司的存在,其岗位、工资等均未发生变化。而恒信公司按照华新公司的要求给保洁人员代发工资,开具发票。发票产生的费用也由华新公司承担。***的工资是华新公司按照**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统一由华新公司以文件或者补充协议的方式通知恒信公司。2017年底,恒信公司多次向华新公司提出社会保险事宜,华新公司通知恒信公司不用代发保洁员工工资,只负责食品加工服务,也没办理移交手续。保洁人员的去留由华新公司决定。2018年之后,华新公司开始给恒信公司的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将相关的费用支付恒信公司。三、恒信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的资质,不具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主体资格,如果华新公司认为其与恒信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劳务派遣约定,那么华新公司明知恒信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其目的是为了达到逃避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在华新公司工作10年,如果华新公司的这种狡辩的方式能逃避劳动法赋予的责任和义务,将是对劳动者权利的极大损害,要求法院依照客观事实,公正判决。
恒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三份,未说明证明目的。
对***提交的证据,华新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恒信公司和林红公司均具有劳务服务资质和劳务派遣资质,华新与其签订劳务服务合同是合法的。证据三恰好证明***属于非华新员工。证据四没有报工员的签字,没有任何一家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主要针对是华新公司使用浴室的员工作出的规定,跟***无关。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入职岗位由华新公司提供。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个人身份参保的标准也是2018年的标准,不能以此来倒推***过去十年该交的费用。证据八、证据九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林红公司认为,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四并非林红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无法质证,如有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我方没有异议。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的三性没有异议,其证明***与林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证据七的意见同华新公司。证据八、九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十与林红公司无关,我方只能证明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它无法质证。综合以上证据我方认为***一直主张其与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主张林红公司。证据十一无异议。
对华新公司提交证据,***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三、四与***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林红公司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林红公司的员工,同时其支付的劳务费用中并不包含社保费用。证据三并非与林红公司所签,对其无法质证,如果系真实的,则我司认为***是恒信公司的员工,其在恒信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保洁,在其与恒信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前,我司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林红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合同约定了华新公司要求林红公司按时向***支付费用。
林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三、四与***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中的仲裁笔录没有异议。华新公司认为,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我们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林红公司实际提供服务是在2017年12月就开始,且在华新公司与林红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6项中已经约定了林红公司应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劳动报酬和保险。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第一项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这三个人是返聘人员,不能证明所有的劳务人员都是返聘人员。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本次起诉中并没有撤回对林红的起诉,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在这个时间林红公司向***转账成功,***并没有否认其与林红公司或者恒信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协议是恒信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其表示没有看见也不知道。工资一直是华新公司发放。华新公司认为,协议原件无异议,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华新公司与恒信公司就劳务费进行了调整。林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各自的证明目的将在后述进行认定。
审理查明:***于2008年12月进入华新公司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止一直从事保洁工作,其工作岗位、地点也未变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新公司、林红公司、恒信公司均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华新公司按照**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以现金的形式向***支付工资。***的月均工资为1380元。2017年12月16日,林红公司将***的工资支付方式改为银行卡转账支付,2018年2月13日支付***两个月工资2800元、2018年4月8日支付***工资1400元、2018年4月19日支付***工资1400元。***在华新公司工作期间也未休带薪年休假。2018年4月16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与华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华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180元;3、华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110元;4、华新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华新公司补缴社会养老保险30636元;6、华新公司补缴基本医疗保险32971.44元;7、华新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3680元;8、华新公司补发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6900元。2018年7月23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与华新公司、林红公司、恒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华新公司、林红公司、恒信公司共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公司差额15180元;3、华新公司、林红公司、恒信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10元;5、华新公司、林红公司、恒信公司共同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634.48元;6、华新公司、林红公司、恒信公司共同支付***高温津贴1044元;7、华新公司、林红公司、恒信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6900元。2018年7月28日华新公司与***终止了劳动关系。后***、华新公司、林红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29日,华新公司与林红公司签订了《委托(保洁)服务合同》,华新公司将办公楼、浴池、更衣室、厂区公共区域、大零件厂房内安全通道的保洁工作委托林红公司进行管理。在此期间林红公司每月通过他人转交的形式,向***支付工资,但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9日华新公司与林红公司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林红公司也未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二、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华新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了《食品加工及保洁服务合同书》,华新公司将办公楼、浴池、更衣室、厂区公共区域、大零件厂房内安全通道的保洁工作委托恒信公司进行管理。在此期间恒信公司每月通过他人转交的形式,向***支付工资,但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华新公司根据**市最低工资标准,与恒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保洁员和食堂服务员进行调整增加,并对双方的合同总价进行变更调整。三、2017年12月1日华新公司与林红公司再次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书》华新公司又将办公楼、浴池、更衣室、厂区公共区域、大零件厂房内安全通道的保洁工作委托恒信公司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一、***通过招聘广告进入华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以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直未变更,且一直受华新公司的管理,虽然在此期间华新公司将保洁工作及人员实行形式上的外包,由林红公司、恒信公司管理,但对于***通过华新公司聘用的保洁员工实际上仍由华新公司进行管理,故华新公司与***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华新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二、林红公司与恒信公司明知***并非其与华新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所辖人员,仍代华新公司向***代发工资,替华新公司规避用工责任,损害了***的用工知情权、选择权而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林红公司与恒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要求华新公司、林红公司、恒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林红公司诉(辩)称,***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于2008年12月进入华新公司工作,华新公司或林红公司应于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华新公司或林红公司均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是劳动者在正常工资之外的对于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惩罚性赔偿,非劳动报酬,故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在2008年12月进入华新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已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即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但***在仲裁时效的一年内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要求华新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申请劳动仲裁等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直至2018年4月才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的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2018年4月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时要求解除与华新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此时华新公司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此时还在维持正常的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7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因此本案是由***先向仲裁委提出解除与华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华新公司未依法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故***向仲裁委申请要求华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华新公司应当按照***的工作年限,支付10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金额为:1380元×10月=13800元。五、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应享受从2008年开始,每年休息5日的年休假待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300%工资报酬,其中包括100%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正常工资收入,另200%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故应受一年时效的限制。本案由于***在每年领取工资时就应当知道被告拒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即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但直至2018年4月才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的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天数,用人单位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正常工作期间华新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动报酬,该金额在计算年休假工资时应予扣除,***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34.48元(1380元÷21.75天×5天×200%)。六、关于高温津贴。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本案华新公司安排***从事岗位为澡堂保洁卫生,并非从事室外露天作业,故其工作岗位不符合高温作业的特征要求,***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要求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于2018年7月28日终止了与华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林红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12月16日将***的工资支付方式改为银行卡转账支付并将银行卡交给了***,从该卡发放工资记录上看,林红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两个月工资2800元、于2018年4月8日支付***工资1400元、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工资1400元,共计发放四个月工资。尚欠***四个月工资未发放,故华新公司、林红公司应当支付***四个月工资共计5600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华新水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暨原告华新水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34.48元。
三、被告暨原告华新水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暨被告***的四个月工资5600元。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华新水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暨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共计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华新公司、林红公司、恒信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劲
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
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