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水泥(黄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华新水泥(黄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03民初1289号
原告: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杨叶镇工业园495号。
法定代表人:唐巍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新水泥(黄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街办花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胡贞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宏力智诚重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舒干诚。
第三人:陈桔红,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林,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系第三人陈桔红弟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诉被告华新水泥(黄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第三人湖北宏力智诚重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桔红为本案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罗琼,第三人陈桔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宏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737851.16元及迟延履行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宏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宏力公司将其在被告华新公司的到期债权3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未经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委托黄石市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继续向第三人宏力公司付款。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1、原告受第三人陈桔红委托与第三人宏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陈桔红是合同相对人,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陈桔红已在大冶市人民法院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全部债务调解解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第三人在被告公司的债权从未达到300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未成立生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其偿还债务。即使《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生效,原告也未达到主张债权的条件。4、第三人及原告的委托人陈桔红也以其实际行动撤销了该债权转让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力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陈桔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承揽被告华新公司的部分项目设备结构件定作任务,宏力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与该公司签订《结构件定作框架合同》,合同未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因欠第三人陈桔红借款3100000元未能偿还,第三人宏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干诚与陈桔红经协商后同意将宏力公司因完成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债权转让给陈桔红以偿还债务。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陈桔红委托原告巨力公司与第三人宏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宏力公司将其对被告华新公司的结构件协作业务合同中的3000000元应收账款依法转让给原告巨力公司;协议生效后,第三人宏力公司及时就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向华新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未经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同月11日,第三人宏力公司向被告华新公司寄送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委托黄石市公证处对送达过程保全证据。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后,第三人宏力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到被告华新公司办理了500000元款项结算。之后,第三人陈桔红受第三人宏力公司委托向被告华新公司收取应收账款,华新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14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华新公司与第三人宏力公司就《结构件定作框架合同》进行了结算,华新公司尚欠宏力公司237851.16元未付。
关于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人陈桔红曾于2015年3月18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其对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陈桔红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015年2月16日,本院因张进城、罗正中诉舒干诚、宏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向被告华新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华新公司协助冻结第三人宏力公司的债权,限制其支付,冻结期间为两年。
第三人陈桔红因与第三人宏力公司及案外人舒干诚、余显智等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当事人于同年6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舒干诚、宏力公司、余显智等连带偿还陈桔红借款本金3100000元、利息900000元,合计4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公证书、EMS邮寄单、委托书、《结构件定作框架合同》、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案卷材料等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
一、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虽涉及了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债权转让合同在让与人和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且生效,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巨力公司与宏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将宏力公司对华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巨力公司。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宏力公司与华新公司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也不存在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巨力公司与宏力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华新公司以宏力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00000元为由抗辩称协议未成立生效。宏力公司转让债权时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经确认实际债权数额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然而,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并非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故不能就此否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待宏力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华新公司时,债权的转让对华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巨力公司依据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通知可向债务人华新公司主张权利。
二、巨力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法律对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未作规定。巨力公司即使对宏力公司不享有债权,在债权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也可成为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生效后,巨力公司取代宏力公司成为了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华新公司行使债权。因债务人华新公司不对其履行债务而产生争议时,巨力公司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中确定的债权受让人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巨力公司受陈桔红委托与宏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也仅对上述三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该行为与债务人华新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华新公司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对债权受让人巨力公司履行债务即可。华新公司抗辩称陈桔红曾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债权转让合同之诉,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该案因陈桔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已经终结,故并不影响巨力公司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三、原告的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还抗辩称陈桔红已在大冶市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了其与宏力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对于重复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照上述规定,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该条确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陈桔红与巨力公司属不同主体,即使陈桔红与宏力公司之间的债务因诉讼而得以解决,巨力公司基于债权转让的无因性仍有权继续向债务人华新公司主张权利。如陈桔红确因其与巨力公司的委托关系通过债权转让重复受益,宏力公司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要求返还。
四、债权转让是否撤销
巨力公司与宏力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中约定”通知未经书面同意不得撤销”。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巨力公司未出具同意撤销债权转让的书面意见,宏力公司也未发出撤销通知。华新公司提出的陈桔红以实际行动撤销债权转让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撤销形式不符。由此,本院无法认定该债权转让业已撤销的事实,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债务人华新公司应承担的债务金额
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自宏力公司向华新公司送达债权通知之日起生效,宏力公司不再对华新公司享有债权,巨力公司作新债权人有权要求华新公司向其履行债务。华新公司在债权转让生效后继续向宏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00000元,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巨力公司就上述500000元仍有权要求华新公司支付。华新公司尚欠的237851.16元合同债务亦属于转让的债权,巨力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关于迟延履行金,华新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债权转让生效后应当及时向巨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华新公司怠于履行该项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自其与宏力公司结算之日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对华新公司送达的限制支付宏力公司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生在债权转让通知生效之后。此时,宏力公司在华新公司不享有债权,该通知书并不能限制华新公司向巨力公司履行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新水泥(黄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737851.16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73785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巨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9元,由被告华新水泥(黄石)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敬华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