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3384号 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横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59057520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大禹路与龙子湖路交口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XP7K8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83号1号楼4层1401-J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MA1FRA2N8F。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市晶公司)、***、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9月6日正式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全法、江**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安排需要,本案人民陪审员朱全法变更为***,并于2023年3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调查取证时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12月被告雅市晶公司、被告***因***工具(**)有限公司年产26万套工具套装、30万件电动玩具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加工定作预拌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约定混凝土规格、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约定被告应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最迟不超过2022年3月30日,之后仍有供货则月结月清、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有所供砼款。原告依约提供了混凝土,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双方结算,原告供货共计产生混凝土货款4556698.58元,扣除已支付1783176.93元(具体付款金额及时间以被告的转账凭证为准),尚欠2773521.65元未支付。被告未依约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为252540元。另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与被告雅市晶公司为共同需方、被告威境公司为被告雅市晶公司独资投资,故被告***、威境公司应对被告雅市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为被告雅市晶公司、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雅市晶公司、***、威境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773521.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2540元,合计3026061.65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之后以未付款2773521.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雅市晶公司、***、威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3.被告雅市晶公司、***、威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保全保险费6320元;4.被告***对被告雅市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雅市晶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拖欠混凝土款2773521.65元确为事实;2.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才是违约方。即使我方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3.由于本案系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律师代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也过高;4.由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不放弃向原告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在《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签字;2.案涉合同需方明显为被告雅市晶公司,案涉混凝土全部用于被告雅市晶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我方仅是被告雅市晶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其指派负责现场施工,即使我方在合同上签字,也只是作为被告雅市晶公司的代表,不是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签字。由于原告不顾事实起诉并对我方采取保全措施,我方有权对原告的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威境公司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设立于2017年9月21日,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等业务。至2021年9月26日,作为被告雅市晶公司的股东,由两家公司分别向税务部门提交的2021年财务报告及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两家公司各自有独立及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财产独立并无混同。根据两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雅市晶公司经营地在安徽合肥,我方经营地在上海,两家公司分别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综上,我方不应对被告雅市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我方不应对本案所涉的定作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我方在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其实是误解,我方以为是作为被告雅市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一份;2.对帐结算单十八份;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4.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5.保函一份(庭后补充提交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6.混凝土浇灌现场视频一份。 被告雅市晶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其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万分之五过高;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证据5保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作为一家有实力的公司,完全可以为自己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故该笔保全保险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系在我方施工现场拍摄,也无法证明系我方工人在施工。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签字并非我本人所签;证据2-6意见与被告雅市晶公司一致。被告威境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意见与被告雅市晶公司一致。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意见与被告雅市晶公司一致,证据1中我方并非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签字在担保人处系误解。 被告雅市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裂缝示意图;2.裂缝照片四份;3.楼面裂缝视频一份。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示意图、照片、视频系被告雅市晶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未通知过原告、原告没有参与,缺乏取证的合法性,也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雅市晶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至本案庭审原告才第一次听到被告雅市晶公司提出的所谓的质量问题,退一万步讲,假如此组证据真实且系涉案项目中的楼面情况,楼面裂缝的产生存在多种原因,天气、混凝土施工中的浇筑方式、操作等均可能导致楼面裂缝,被告雅市晶公司仅据裂缝状态即认为原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威境公司、***对被告雅市晶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威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被告雅市晶公司企业内档一份;2.被告雅市晶公司2021年财务报告一份;3.被告威境公司2021年财务报告一份;4.被告雅市晶公司2021年9月后银行流水一组;5.被告威境公司2021年9月后银行流水一组。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印证被告威境公司为被告雅市晶公司独资股东的事实;而且根据两个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在被告雅市晶公司与被告威境公司均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职务,两公司关联密切;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威境公司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被告威境公司所提交的财务报告,仅为两被告公司各自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而且据报表显示报送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可见仅为二被告的季度报表,也并非专业的审计单位出具的专业的审计报告,无法反映两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无法证明其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证据4、5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银行流水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假如银行流水真实,也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尤其两公司主要人员混同,均由***共同作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足以说明其公司法人人格并不独立。流水并不能反映两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真实的财产情况,更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被告雅市晶公司、***、***对被告威境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签名之外的内容均予以认定,对该签名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视频系原告单方录制,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雅市晶公司提交的证据1-3,由于系被告雅市晶公司单方制作或拍照录制,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威境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雅市晶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雅市晶公司承建的“***工具(**)有限公司-年产26万套工具套装、30万件电动玩具建设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在“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中约定:需方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30日内提出;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商品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规定。在“五、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供、需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作为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依据,并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确定货款金额。双方对帐结算周期为当月1日至当月底,需方须在收到对帐单后7个工作日内对供方提供的对帐单进行确认签章,需方如有异议应在对帐单上注明,交还供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帐单一式三份,需方执一份,供方执两份。如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对帐单并交还供方,则视为需方默认同意,供方可以此作为应支付款项的依据。付款方式具体如下:1.月结70%,即次月25日前付上月所浇捣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2.主体结顶3个月内付已供砼款的85%,主体结顶6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最迟于2022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3.如在最迟付款日期后仍有供货,则后续所供混凝土货款按月结月清,即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所浇捣混凝土的全部款项。在“八、违约责任”中约定,经过质量部门鉴定后,确因供方原因导致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在承诺供货期限内非需方原因未能及时供货导致工期延误的,供方应赔偿需方经济损失。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和逾期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的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需方处盖章予以确认,此外需方处还有“***”字样的签名,原告在供方处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在担保方处签名予以确认。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雅市晶公司在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分别多次进行对帐,共制作对帐结算单十八份。截至2022年6月30日,共计产生定作款4556698.58元,被告雅市晶公司已付款1783176.93元(2021年4月6日18217.78元、2021年5月26日30725.65元、2021年7月16日16019.09元、2021年9月30日300000元、2021年10月31日368214.41元、2022年1月30日300000元、2022年3月31日500000元、2022年4月29日250000元),被告雅市晶公司尚欠定作款2773521.65元。 被告雅市晶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占股比例100%);2021年9月26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被告威境公司成为股东(占股比例100%)。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市晶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有如下六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是否应准许被告雅市晶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被告雅市晶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楼面开裂的情况,但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30日内提出;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商品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规定。”被告雅市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曾经及时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且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向其主张定作款时方才提出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雅市晶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否应作为合同共同需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于《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中尾部需方处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即使签名确为被告***所签,合同首部列明的需方仅为被告雅市晶公司,被告***作为被告雅市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需方处签名也无法证明其共同需方的身份,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威境公司作为被告雅市晶公司的一人独资股东是否应对被告雅市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系一人公司股东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未发生混同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威境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财务报表等证据不足以反映公司经营的全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威境公司应对被告雅市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是否应对被告雅市晶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在担保方处签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其同时作为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于签订合同有足够的认知,其抗辩称在担保方处签名系发生误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应根据合同签订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保证期间,故被告***对被告雅市晶公司应支付的定作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与被告雅市晶公司对于尚欠定作款的金额2773521.65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而被告雅市晶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雅市晶公司确有拖欠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合同中对于付款的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月结70%,即次月25日前付上月所浇捣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最迟于2022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在最迟付款日期后仍有供货,则后续所供混凝土货款按月结月清,即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所浇捣混凝土的全部款项”为依据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2134.10元,之后以尚欠定作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的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被告雅市晶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保函及发票,且其主张的金额未超相应收费标准,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320元应由被告雅市晶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雅市晶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定作款2773521.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2134.10元(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之后以尚欠定作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320元,被告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雅市晶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被告雅市晶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定作款2773521.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2134.10元(暂算至2022年7月31日,之后以尚欠定作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6320元; 三、被告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19元,由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江**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