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弘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1488号 原告:浙江弘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农路402号厂区内1号车间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JDF3C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大禹路与龙子湖路交口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XP7K8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83号1号楼4层1401-J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MA1FRA2N8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弘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市晶公司)、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境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以民诉前调的方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浙0424民诉前调1282号。后调解不成,本案转成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雅市晶公司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53064元并支付利息5412.50元(以530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8月6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25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雅市晶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及财保费400元;3、被告威境建筑公司对被告雅市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但。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款53064元没有异议;利息应从2022年10月29日起算;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威境建筑公司确系被告雅市晶公司唯一股东,但二者财务各自独立,并未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雅市晶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借吊篮设备暂计13台,实际以《确认单》为准;预算租期为2022年4月6日至6月5日;项目所在地为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湖盐公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东侧100米;甲方指定***管理上述吊篮设备及现场签单确认;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6000元,设备撤场后30日内付清租金,若超期付款,甲方须按日加收应付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担另一方因此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9月29日,被告雅市晶公司指定的***向原告出具《海盐县百步镇***吊篮出租计算确认单总单》一份,该确认单中明确租金总额为69064元、未付租金53064元;设备最后结束时间为2022年7月6日。 双方现对被告雅市晶公司尚欠原告设备租赁款5306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400元;被告威境建筑公司系被告雅市晶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海盐县百步镇***吊篮出租计算确认单总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雅市晶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出租相应设备义务,被告雅市晶公司应按约支付设备租赁款。现,被告雅市晶公司尚欠原告设备租赁款53064元,已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本院核对,原告计算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利率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即被告雅市晶公司自2022年8月6日起以530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保全保险费4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威境建筑公司对被告雅市晶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威境建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财务独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威境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弘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53064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8月6日起以530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暂计55964元; 二、被告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1317元,由由原告浙江弘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谈其竞 二○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