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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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大禹路与龙子湖路交口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XP7K8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元通街道人民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B843H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盐县沈荡镇鑫杰电焊加工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十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B8EWU1B。
经营者:***,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东**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市晶公司)、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海盐县沈荡镇鑫杰电焊加工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杰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4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认定本案工程协议无效或者雅市晶公司无过错有误。涉案合同系上诉人与雅市晶公司就工程施工签订的合同,就涉案工程而言,明显属于钢结构工程,需要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雅市晶公司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也没有高空作业证的上诉人,根据建筑法规定,工程施工不允许肢解分包,肢解分包行为签订的合同本身无效,但一审未就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或者变相承认了合同有效,该认定有误。二、**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进行施工属于有过错一方。根据**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发证时间为2022年12月2日,该证书上也载明未取得本证或者不按本证规定建设的,均属于违法行为,***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5月,**公司尚未取得许可证,属于有过错的一方,一审未认定其过错有误。三、本次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故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四、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实质是上诉人对***死亡按照工伤死亡标准赔付后的追偿,理应为基于侵权事实的追偿权纠纷。
雅市晶公司辩称,一、雅市晶公司与**中向一审法庭提供的2022年4月17日的《工程协议》足以证明该协议系雅市晶公司与鑫杰经营部签订的事实,也证明了**中与雅市晶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鑫杰经营部的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电焊加工、安装、维修、彩棚工程、建筑辅助等,雅市晶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更不存在选任错误,依法不应承担选任错误责任。二、雅市晶公司与鑫杰经营部签订的《工程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承诺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的相关施工规范、规定进行施工,采取安全施工的防护措施,严禁违规操作,杜绝事故发生,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并对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乙方须无条件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责任,如乙方及其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乙方及其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乙方其他人员、甲方或任何第三方人员的受伤事故或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受害人***的伤亡事故,完全是由***经营部没有严格按规范进行施工,采取安全施工的防护措施,事实上其在施工时不使用雅市晶公司提供的升降机,不系安全绳,不规范佩戴安全帽,野蛮施工导致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按上述协议约定理应***经营部负全部赔偿责任,与雅市晶公司无关。三、**中与受害人***都有常年从事此类工作施工的工作经验,熟悉施工规范和违规施工的危害性,对于由此引起的事故,鑫杰经营部和***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与***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双方对民事权利与义务的自由处置,且《调解协议》业经海盐县望海街道调解委员会确认,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存在对**公司事实认定错误。1.**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雅市晶公司,其具备承包工程及工程施工的资质与能力。而且,**公司在开工前已取得各项审批手续,工程也已经由雅市晶公司施工完成,通过了验收备案,**公司已取得领受了厂房权属证书。**公司与雅市晶公司发、承包关系没有违反建筑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并不涉及无效的问题。2.雅市晶公司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将**公司三号车间大门口的附设雨棚钢架施工完成,将钢棚架上玻璃安装分包给**中施工,**公司完全不知情。雅市晶公司将玻璃安装分包完全是自己的行为,该行为超出了**公司与雅市晶公司的建设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公司与**中不存在任何性质法律关系。3.**中所雇佣的员工在玻璃安装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摔下来致死的事件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雅市晶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按照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成立侵权责任要具备四个规则要件,这四个规则要件没有一个与**公司相牵联或者相联系。4.**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雅市晶公司,建设工程也进行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备案。至于**中提出的主体车间完成后其附设雨棚还要不要进行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的观点,按照**公司的理解,附设雨棚搭建并没有与主体工程相同规划审批要求。退一步讲,有关部门对附设雨棚有这个要求,这涉及的也是附设工程一个行政审批许可的关系,是**公司与行政机关产生的法律关系。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来看,也不涉及**公司与雅市晶施工合同无效问题,**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该法律关系与**中雇佣员工发生侵权行为摔死事件是二个法律关系,并行不悖,没有任何联系与直接的因果法律联系。5.附设雨棚搭建是包含在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中,虽然没列明,但这并不是一个新增的项目。按照雅市晶公司的说法,搭建雨棚是赠送给**公司的附带工程内容,其说法与**公司所说的涉及工程内容包含在建设合同中也是一致的,不存在**公司与雅市晶公司搭建的雨棚再结算工程款的问题。6.案涉事故是**中雇佣员工在安装玻璃时因自己原因及责任所造成的,本案并不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适用《企业安全生产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侵权责任纷,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和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并没有错误。
鑫杰经营部未作**。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雅市晶公司、**公司按责任比例70%共同支付**中已经赔偿或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费用588599.67元(含第一期款项48万元及医疗费)中的412019.77元;2.雅市晶公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将其新建厂房项目发包给雅市晶公司施工。上述新建厂房项目的玻璃雨棚的钢结构由雅市晶公司自行作业施工。雅市晶公司将玻璃雨棚的玻璃安装项目包工包料分包给鑫杰经营部。***是**中员工,双方为雇佣关系。2022年5月7日,***到案涉项目雨棚的玻璃项目安装处从事安装玻璃作业。次日13时左右,***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雨棚钢架坠落受伤。
***伤后,被送至海盐县中医院治疗,至2022年6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抢救31天,花去医疗费108599.67元。
2022年6月9日,**中与***家属经海盐县望海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中赔偿和补偿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430000元(不含**中支付的***抢救治疗费)等。另,事发后,**中支付***抢救费108599.67元(包括被告雅市晶公司支付**中的50000元,该费用由**中向雅市晶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公司支付***家属支付70000元。
就上述143000元款项的组成及支付情况,**中**如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47412元/年×20倍),丧葬费61154.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5000元(90000元/年×0.3×5年),人道主义补偿285605.50元。对于上述1430000元,**中在起诉前已支付48万元,加上已支付的医疗费108599.67元,合计588599.67元;**中在起诉之后又支付23万元和50万元,余下22万元未付。
**公司与雅市晶公司的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门卫室、室外道路、围墙、照明等及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土建地面工程、室外道路工程、围墙工程、门窗工程、照明工程中的配电柜和电缆线材料部分、临设工程(详细内容以报价书中标价清单工程量为准)。
雅市晶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鑫杰经营部(以下简称乙方)于2022年4月17日签订《工程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为**项目玻璃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含玻璃材料制作与安装、作业时间202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合同总金额为105397元。协议还约定了“乙方承诺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的相关规范、规定进行施工,采取安全施工的防护措施,严禁违规操作,杜绝事故发生,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并对安全生产承担全部责任;乙方须无条件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生产责任,如乙方及其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乙方及其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乙方其他人员、甲方或任何第三方人员的受伤事故或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与甲方无涉。合同还包含了其他内容。该协议除雅市晶公司、鑫杰经营部盖章外,有**中签字捺印。”
2022年5月16日至7月25日期间,海盐县应急管理局对**中、***等人作了询问笔录。
**中在询问笔录中**:**中没有营业主体;**中以鑫杰经营部名义与**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事发时***在钢结构架顶部,负责铺玻璃,在铺的时候一脚踩空坠落;事发时,***佩戴安全帽,安全带没有地方挂就放在地上;***跟着**中干活有6、7年,工资按天结算,今年讲好一天320元;进场施工前没有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带和安全帽是**中提供的,钢结构架没有拉全安网。
***在询问笔录中**:***主负责**公**亿项目管理,**公司安排其代管雨棚建设项目;事发前,***对在场安装人员也曾作出安全警示的提醒义务。
***在询问笔录中**:***是**公司的总务;**公司与雅市晶公司签订总包合同,总包合同有没有包括雨棚安装合同不清楚,没有单独签订雨棚安装合同;雅市晶公司负责土建框架主体已基本完工,至于对3号楼的雨棚,重新设计和安装,包括在主体工程范围之内,2022年4月开始安装钢结构。
***在询问笔录中**:***是雅市晶公司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将玻璃材料和人工安装全部发***经营部,双方签订了安装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安全管理职责;钢结构雨棚的施工项目,不在雅市晶公司、**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公司内有3个钢结构雨棚的施工,施工方案和费用还没和**公司确认。
2022年12月2日,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公司颁发建字第330424202205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规模:2329.04平方米,其中新增车间一西侧雨棚437.25平方米,新增车间一二间雨棚1572.72平方米,新增车间三雨棚319.0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中是否适格主体问题,二是**中诉请雅市晶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对此,分析如下:
焦点一,**中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发生事故后,**中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鑫杰经营部也未对**中主体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中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雅市晶公司、**公司有关**中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焦点二,第一、有关**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认为,案涉玻璃雨棚未包括在雅市晶公司、**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系未批先建,**公司将未批工程发包给雅市晶公司,属于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公司认为,其是将案涉工程总体发包给雅市晶公司,且案涉工程中的案涉玻璃雨棚也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相关部门审批完成,雅市晶公司、**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雅市晶公司,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玻璃雨棚亦已在审理过程中经相关部门完成审批。综上,**中诉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有关雅市晶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主张其系挂靠***经营部,是**中与雅市晶公司发生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雅市晶公司将未批的案涉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中,案涉工程协议无效,雅市晶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雅市晶公司认为,案涉玻璃安装工程,其是分包给鑫杰经营部,**中是代表鑫杰经营部与雅市晶公司洽谈,鑫杰经营部与雅市晶公司签订工程协议合法有效,雅市晶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且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所以雅市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1.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工程协议来看,是鑫杰经营部与雅市晶公司之间签订的,鑫杰经营部经营范围有电焊加工、安装、维修、钢结构、彩棚工程、建筑辅助工作,属于其承接经营业务范围。2.雅市晶公司与鑫杰经营部签订的工程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如乙方及其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乙方及其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乙方其他人员、甲方或任何第三方人员的受伤事故或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与甲方无涉。”3.不管雨棚工程是否是主体工程包含部分,对案涉工程协议均没有影响。综上,**中诉请雅市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中与***从事该类作业施工,对该类施工理应有常识性的风险预知,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现**中与***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司法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60元,由**中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在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共约定了五条内容,其中第一条约定**中赔偿和补偿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430000元;第二条约定上述赔偿、补偿款的履行方式;第三条明确***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已经结清;第四条约定上述款项包含意外保险赔款,相应意外保险赔款归**中所有;第五条约定逾期履行部分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在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向各被上诉人进行追索的案件,性质上如**中上诉所称,系追偿权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侵权责任纠纷系侵权行为双方间所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并非侵权行为的一方,故本案案由宜确定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源于法定或约定,就侵权追偿而言,法律并未规定诸多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在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后,即自动获得对其他侵权人的追偿权,除非受害人通过协议的方式让渡其对其他侵权人的求偿权。换言之,从法律上讲,死者家属在获得其中某一侵权人的赔偿后,并不当然丧失对其他侵权人的求偿权,其仍拥有对其他侵权人进行求偿的权利。经查,本案**中在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死者家属在协议签订后将对其他侵权人的求偿权让渡与**中,故**中尚未取得对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在**中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实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欠妥,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4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退还**中,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中负担;**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