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镇东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842166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83号1号楼4层1401-J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MA1FRA2N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大禹路与龙子湖路交叉口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XP7K8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境公司)及原审被告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市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威境公司与雅市晶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雅市晶公司、威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威境公司与雅市晶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认定错误,对威境公司就本案债务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错误,威境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中,雅市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威境公司为其100%控股股东。威境公司与雅市晶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供的2021年财务报告以及2021年9月后银行流水等证据,用来证明其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但是其所谓的财务报告仅为威境公司与雅市晶公司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而且据报表显示报送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仅为季度报表,并不能真实反映两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财产走向,不具有公信力。更何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雅市晶公司应每年进行审计,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反映其财务制度情况,但一审中雅市晶公司亦未提供。而且,一审中雅市晶公司仅提供了3个公司账号的流水、威境公司仅提供了1个公司账号的流水,但据南方公司所知,仅查控的雅市晶公司的账号就有6个,可见雅市晶公司、威境公司的实际账号远不止其提供的作为证据的账号,两公司提供的不齐全的账号流水不能反映两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另外,根据威境公司与雅市晶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均在两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职务,说明仅在工商体现的人员编制上,两公司就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更何况两公司关联密切,不排除两公司其他人员存在混同的可能、也不排除两公司通过个人走账的可能。以上威境公司与雅市晶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反映两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无法证明其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一审法院仅以“威境公司提供的其成为雅市晶公司股东后两公司的财务报告及账户明细也未显示两公司存在混同情况”认定威境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威境公司辩称,其与雅市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相互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各自的财产是明晰的,故威境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雅市晶公司、***、***的意见与威境公司一致。 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市晶公司、***及威境公司支付南方公司混凝土款3045748.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35299元,合计3481047.89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之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雅市晶公司、***及威境公司支付南方公司本案实现债权律师费150000元;3.判令雅市晶公司、***及威境公司支付南方公司本案实现债权保全保险费7280元;4.***对雅市晶公司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雅市晶公司、威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6日,南方公司与雅市晶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由南方公司为雅市晶公司向其承建的浙江荣亿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亿件高端精密航天、医疗零部件建设项目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中双方就预拌混凝土的品种、技术要求、价格、数量、质量验收、交货及付款结算的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五、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第2点中约定“双方对账结算周期为当月1日至当月底,需方须在收到对账单后7个工作日内对供方提供的对账单进行确认签章,需方如有异议应在对账单上注明,交还供方并由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对账单一式两份,需方执一份,供方执两份。如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对账单并交还供方,则视为需方默认同意,供方可以此作为应支付款项的依据”,第4点中约定“付款方式具体如下:1.月结70%,即次月25日前付上月所浇捣混凝土款项的70%,以此类推。2.主体结顶3个月内付已供砼款的85%,主体结顶6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最迟于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3.如在最迟付款日期后仍有供货,则后续所供混凝土货款按月清结,即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所浇捣混凝土的全部款项”;在“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部分第1点约定“(4)需方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合同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做好试件制作、养护、送检等工作,试块检测费用由需方承担;如试块检测不合格需进行实体检测,检测合格,检测费用由需方承担,不合格部分的检测费用由供方承担。(5)需方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30日内提出;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商品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规定。(6)供方在接到需方有关质量书面异议后,应及时与需方共同确认质量问题,并提出处理方案。当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第2点中约定“(2)需方须指定或授权***、***、***负责收货验收,代表需方签收供方送货单、对账单、调价单及发票等”;在“八、违约责任”部分约定“1.经过质量部门鉴定后,确因供方原因导致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在承诺供货期限内非需方原因未能及时供货导致工期延误的,供方应赔偿需方经济损失。4.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或逾期违约金。6.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的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同时,雅市晶公司指定的收货验收负责人***在需方处签字,雅市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外,还在担保方处签字确认。 合同履行期间,南方公司与雅市晶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31日、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31日、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30日共进行了17期对账结算,经双方最后一期(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对账结算单确认,南方公司共向雅市晶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13873.30立方米,产生混凝土金额总计6939102.73元,其中雅市晶公司已支付3893353.84元,尚欠金额为3045748.89元。因雅市晶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南方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确认,故根据南方公司的确认,雅市晶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1月25日支付245420.90元,2021年3月31日支付325222.50元,2021年5月26日支付305027.28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44883.16元,2021年7月31日支付350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350000元,2021年10月31日支付578000元,2021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2448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3月16日支付500000元,2022年4月29日支付250000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300000元。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威境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成为雅市晶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系雅市晶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应当对南方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三、***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南方公司与雅市晶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雅市晶公司尚欠南方公司货款3045748.89元,雅市晶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雅市晶公司应予支付。***作为案涉合同中雅市晶公司指定的收货验收负责人,同时雅市晶公司也确认其为案涉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在合同需方处同时有雅市晶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情况下,***仅在此处签字无法推断出其作为共同需方的身份,且合同在首部明确载明了合同需方为雅市晶公司,故南方公司仅以***在合同需方处签字为由主张***与雅市晶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共同需方,事实依据不足。南方公司以威境公司系雅市晶公司的一人独资股东为由主张威境公司对雅市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威境公司提供的其成为雅市晶公司股东后两公司的财务报告及账户明细也未显示两公司存在混同情况,故南方公司主张威境公司对雅市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雅市晶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南方公司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中虽对雅市晶公司逾期付款时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南方公司以此为依据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为宜。《预拌混凝土定作加工合同》约定了“月结70%”“主体结顶3个月”“主体结顶6个月内”“最迟2022年12月30日前”等付款结算节点,但对于“主体结顶3个月内”“主体结顶6个月内”等节点何时实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南方公司也并未按照“主体结顶3个月内付已供砼款的85%”的节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仅主张按照“月结70%”“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及其后再有供货的“月结100%”等节点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2年7月31日,雅市晶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混凝土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为167532元,此后应以3045748.8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涉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已明确约定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的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且南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相应律师服务收费核定的标准,故对南方公司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000元,予以支持。南方公司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但仅提供了保函一份,未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或者支出该费用的相关凭证,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其除在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字外,同时也在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故其提出的“其是作为需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签错了位置”的抗辩不符合常理。***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名,应视为其自愿对雅市晶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合同中未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等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务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雅市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南方公司货款,且自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起算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雅市晶公司所欠付的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雅市晶公司追偿。 此外,雅市晶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出的混凝土质量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供有效证据相佐,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雅市晶公司曾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就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向南方公司方提出过质疑,故对雅市晶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雅市晶公司还曾在庭审中口头就质量问题向南方公司提出反诉,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反诉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故一审对此不予一并处理,如双方对此确有争议,可以另案提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雅市晶公司支付南方公司3045748.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7532元(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此后以3045748.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雅市晶公司追偿;三、驳回南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53元,由雅市晶公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南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威境公司、雅市晶公司、上海蒂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蒂城公司)、浙江蒂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蒂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雅市晶公司、威境公司由***共同作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在南方公司与雅市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两公司互为投资人,雅市晶公司之前反而是威境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更加证明两公司之间法人人格、财产并不独立的事实。威境公司的股东2021年8月20日前为雅市晶公司、上海蒂城公司,之后为上海蒂城公司、浙江蒂城公司;上海蒂城公司又是由***作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股东又是雅市晶公司、浙江蒂城公司,威境公司除了与雅市晶公司有经济往来之外,与上海蒂城公司之间金钱往来频繁,以上四个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关联高级管理人员,实际经营过程中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公司财产不独立。 雅市晶公司、威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雅市晶公司与威境公司财产混同。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两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威境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威境公司2022年利润表、年报,证明威境公司财务支付明晰,与雅市晶公司财产独立。2.威境公司在上海农商银行、上海浦发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2022年10月至今威境公司与雅市晶公司之间无财务往来。 南方公司质证认为:1.表格系威境公司自行制作,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真实,也无法确认是威境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不能反映威境公司、雅市晶公司的真实财务情况,更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 雅市晶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1.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2.该部分银行流水记录只能反映某个时间段威境公司在这两个账户的款项进出,无法判断其他时间段的情况,也无法判断威境公司有无其他银行账户或者其他途径的资产进出,故不予认定。 雅市晶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市晶公司向南方公司订购混凝土,雅市晶公司应付南方公司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威境公司是否应当对雅市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在案涉混凝土交易发生期间,雅市晶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成为一人公司,威境公司成为雅市晶公司100%持股股东。南方公司认为,威境公司与雅市晶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关于一人公司,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明责任在于公司股东,即威境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雅市晶公司、威境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系由其自行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且雅市晶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威境公司提交的两个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也无法反映公司完整的财务状况。因此,威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雅市晶公司财产独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雅市晶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3045748.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7532元(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此后以3045748.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二、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7元,减半收取179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53元,由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7元,由嘉兴凤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62元,合肥雅市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威境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1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