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鹏博润翔实业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45号

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季小红,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88号2幢507室。

法定代表人:胡宗清。

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阳保安公司)与被告浙江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158789.1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阳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宗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3日,被告鹏***公司(甲方)与原告富阳保安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保安人员,提供安全保卫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甲方需要保安执勤人员6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保安服务费为382795.2元(5316.6元/月*6人*12个月);支付方式为按季度结算,乙方于合同签订生效起,每季度第一周开具正式发票交予甲方,甲方经审核无误后,于收到正规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保安服务费用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合同期内,若遇甲方有增加保安执勤人员的要求,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乙方保安服务费用,新增费用单独结算;甲方如因自身原因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用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终止提供保安服务,并由甲方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双方又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两份,约定因甲方要求,特增加保安人员1名,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费用为每月5316.6元。工作时间为每人每月22班,每班8小时,如需加班加班费用为30元每小时,费用支付方式为按季度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派遣保安人员,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被告,票面金额共计158789.12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保安服务费用,原告故而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富阳保安公司与被告鹏***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保安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并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费158789.12元及违约金(以15878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被告浙江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静怡

人民陪审员  冷毓芝

人民陪审员  胡建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袁荣华

代书 记员  王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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