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桑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1民初6360号
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71434R。
法定代表人:包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桑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大溪村文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300002855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杭州桑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霞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服务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桑霞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桑霞公司尚欠原告保安服务费用306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桑霞公司支付,被告桑霞公司认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保安服务费用14520元系被告***所欠,与桑霞公司无关。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也拒绝支付。现二被告对上述保安服务费用的支付互相推诿,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14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询证函1份,证明二被告欠保安服务费14520元的事实。
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杭州桑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安费用的事实。
3、保安服务合同1份,证明本案标的14520元系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5日之间的保安服务费,且在保安服务期内的事实。
被告桑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桑霞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将香莲岛资产已转让给***,达成转让协议,明确自2014年1月10日起一切经营权和经营相关责任和费用由***负担。***于2014年3月10日经审批,设立杭州香莲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香莲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二、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20号对我公司欠原告保安服务费曾进行调解,我公司承担保安服务费16080元,***承担14520元。三、桑霞公司认为(2015)***民初字第20号调解书是公正合理的,要求按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承担支付责任。***应承担14520元保安服务费与桑霞公司无关。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桑霞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情况各1份。
2、协议书1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桑霞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桑霞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保安服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桑霞公司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属内部关系,根据协议书能证明***是桑霞公司的股东或者经营者。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2,系桑霞公司与***间的内部关系,被告桑霞公司与原告并未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7日,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时用名:富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被告杭州桑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被告桑霞公司需要保安执勤人员3人,服务费用为每人每年26400元,总计79200元。保安服务费用按季结算,由桑霞公司于当月10日前付清当季保安服务费用19800元。双方如拟终止本合同或变更本合同内容的,都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由对方决定是否同意终止或变更合同。2014年1月9日,被告桑霞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桑霞公司原经营的资产转让给***、***,双方对转让价格、资产交付等都作了约定。原告保安服务公司向被告桑霞公司发送的询证函,载明:桑霞公司欠保安服务公司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保安服务费14520元,并由***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4月14日,原告保安服务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桑霞公司支付包括涉案保安服务费用14520元在内的保安服务费用30600元,因被告桑霞公司提出涉案保安服务费用系***经营期间所欠,原告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保安服务公司向被告***主张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桑霞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桑霞公司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桑霞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被告桑霞公司欠原告保安服务费14520元,有被告***在询征函上签名确认。从两被告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可看出,被告***是被告桑霞公司的经营人员,虽然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确认被告桑霞公司已将其经营的资产转让给被告***所有,但期间被告***仍以被告桑霞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且被告桑霞公司亦未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桑霞公司应付原告保安服务费用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保安服务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桑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桑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费1452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杭州桑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章申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