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靓。
委托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茂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起诉称:原告保安公司长期为被告鸿茂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鸿茂公司尚欠原告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217500元,被告鸿茂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725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725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72500元;如2014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上述款项的,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保安公司支付第一期保安服务费725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保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茂公司支付原告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1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13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此后违约金仍按以上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保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鸿茂公司尚欠原告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217500元及被告鸿茂公司承诺分三期支付,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2、变更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原告保安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被告鸿茂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鸿茂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富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为被告鸿茂公司提供保安服务,2014年10月10日,被告鸿茂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鸿茂公司应付富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保安服务费217500元,被告鸿茂公司承诺按以下方式支付: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725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725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72500元;如2014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上述款项,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被告鸿茂公司仅按约支付保安服务费725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富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鸿茂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鸿茂公司尚欠原告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14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鸿茂公司未在其承诺的付款时间内支付保安服务费,已属违约,应按约承担支付保安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费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145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的违约金为91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1691.50元,由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