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恒星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恒星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民终6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1160023XL。
法定代表人:李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照荣,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恒星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龙腾路**号福满花园*号楼*单元***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51213592U。
法定代表人:邓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娟,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艺明,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丽,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恒星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丰公司)、石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4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海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星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石艺明不是远海集团公司的员工,一审认定石艺明为“该项目常务经理”错误。1.远海集团公司与石艺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发给石艺明工资,未帮石艺明购买社会保险,远海集团公司与石艺明不存在劳动关系。2.远海集团公司没有聘任石艺明为该项目常务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项目经理必须具备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也是工程项目法定第一责任人。远海集团公司在投标文件和任命文件里明确雷荣富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而石艺明既没有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又不是远海集团公司的员工,对外签订合同纯属个人行为,与远海集团公司无关。3.—审认定石艺明是远海集团公司“该项目常务经理”所依据的证据有:其本人职称证、入职资历表、汇总表、石艺明以项目技术员身份参会会议签到表、项目经理委任书、广西金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远海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上述证据中,除了广西金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原件外,其余证据都是复制件或者打印件。复制件可以被修改,打印件完全可以单方制作,甚至伪造;(2)广西金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证明》虽是原件,但毫无事实基础,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该证言不可采信。远海集团公司从未向广西金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0QC-FJ2合同段项目常务经理委任书》,远海集团公司提供的委任书系伪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当庭接受质询,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事实上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0QC-FJ2合同段项目由李小玲、田焕斌承包施工,负责组织劳动力、采购材料和设备。石艺明是李小玲、田焕斌雇佣的人员,是代表李小玲、田焕斌签订采购合同并承担责任和义务,与远海集团公司无关。远海集团公司提供《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石艺明的真实身份,表明采购设备的责任人是李小玲、田焕斌。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的设备采购由李小玲、田焕斌负责,远海集团公司只扣取相应的管理费、税费等款项。石艺明是代表李小玲、田焕斌工作,从李小玲、田焕斌处取得报酬和好处费。同时,李小玲、田焕斌以支付项目部材料款、设备款、劳务款为由,从业主监管的项目部账户支走了2196万元的工程款,该款完全包含了恒星丰公司诉请的款项,因此李小玲、田焕斌应当履行付款责任。三、远海集团公司支付邓德明加油机设备款、工程款的行为系受李小玲、田焕斌的要求支付,该支付行为不能够代表远海集团公司追认《产品购销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远海集团公司支付了18万的加油机设备款、工程款就是认可全部的结算和合同错误。四、远海集团公司与恒星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石艺明在没有取得远海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行为,不应由远海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远海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星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远海集团公司未支付余下的货款。也可证明石艺明是受远海公司的委托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远海集团公司曾两次分别向恒星丰公司支付款项18万元,可以证明远海集团公司是认可这18万元用于支付货款。3.石艺明和很多单位签订过合同,因此恒星丰公司对石艺明身份无异议,石艺明作为项目经理,所以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综上,恒星丰公司与石艺明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远海集团公司不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石艺明辩称,1.石艺明在《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工程款结算单签名,是代表远海集团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远海集团公司承担。2.在一审中,石艺明提交的证据,均证明石艺明是作为远海集团公司所承包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F-FJ2标合同段项目常务经理,其代表远海集团公司执行相关经营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其中第1、3、4、5项证据均是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F-FJ2标合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3.工程结算后,远海集团公司,先后两次向恒星丰公司代表人邓德明账户转账18万元并注明用途是“工程款”,可以证明远海集团公司对石艺明的职务行为予以追认,认可购销合同对其合同产生的效力。因此,石艺明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远海集团公司承担。
恒星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海集团公司、石艺明共同向恒星丰公司支付加油站设备及安装工程款600920元;2.远海集团公司、石艺明共同向恒星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92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分阶段计付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算至2019年1月15日为1327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海集团公司前称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广西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标段的承包方。2011年3月18日,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加强对该项目的管理,成立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部,石艺明系该项目常务经理。2012年9月13日,恒星丰公司与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恒星丰公司负责该项目罗白服务区加油站所有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并约定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三天内须付定金货款总额50%,货到即再付货款总额35%(时间为货到之日起70天内),安装调试好10天内即付清货款。”石艺明在合同“需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恒星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罗白服务区加油站的所有设备并派员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5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确认未支付的款项为780920元,石艺明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并写明“属实”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后,远海集团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5日、9月13日向恒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德明账户转款8万元、10万元,用途注明“工程款”及“加油机设备款”。余款600920元,远海集团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恒星丰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远海集团公司不认可石艺明在《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其公司的行为,但又不能举证说明远海集团公司与恒星丰公司之间除了本案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恒星丰公司与远海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加油站设备的供应及安装的买卖合同关系,恒星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派员调试合格,设备已投入使用,远海集团公司却未及时全额付清货款,仍欠设备及工程安装款600920元未付清。因此恒星丰公司诉请远海集团公司支付设备及工程安装款6009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艺明在《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单》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远海集团公司的行为,并非石艺明个人行为,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远海集团公司承担。恒星丰公司请求石艺明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远海集团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造成恒星丰公司损失,应向恒星丰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恒星丰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远海集团公司向恒星丰公司支付加油站设备及安装工程款600920元。二、远海集团公司向恒星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5月21日-2016年2月5日,以780920元为基数;2016年2月6日-2016年9月13日,以700920为基数;2016年9月14日-全部付清货款为止,以60092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三、驳回恒星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69元,由远海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远海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石艺明等8人职称核实情况的复函》,拟证明石艺明在一审中提供的职称复印件是虚假的,石艺明不是远海集团公司的员工。2.通话录音、《询问函》《关于贵司出具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标合同段项目常务经理证明文件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函》及邮寄底单记录,拟证明石艺明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明》不是广西金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四份《承诺书》《情况说明书》及《借款协议》,拟证明:①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NOQC-FJ2标项目专用账户资金是由李小玲、田焕斌安排使用;②远海集团公司和李小玲、田焕斌分别是两个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③项目材料款、设备款由李小玲支付。4.《钦崇高速房建2标付款计划》《钦崇高速房建2标2016年8月付款计划》,拟证明李小玲、田焕斌安排项目部专户支付恒星丰公司的款项。
石艺明向本院提交《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拟证明石艺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来源于该《合同文件》。
恒星丰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恒星丰公司、石艺明对远海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否认石艺明为项目常务经理。证据3证明李小玲、田焕斌是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其行为对外不具有效力性。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远海集团公司对石艺明提交的《合同文件》真实性有异议。
恒星丰公司对石艺明提交的《合同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远海集团公司、石艺明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远海集团公司的证据1、2、3、4均不能否定石艺明为该项目的常务经理,本院不予采信。石艺明提交的《合同文件》为远海集团公司承建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时制作的合同文本,文本骑缝处加盖有远海集团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合同文本》是证据的原件,石艺明一审提交的证据来源于该合同文本,故本院认定石艺明为远海集团公司聘请的项目常务经理。
远海集团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如下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石艺明是远海集团公司承包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房建2标项目常务经理是错误的。该项目常务经理不是石艺明,石艺明不能代表远海集团公司对外行使权利。本院认为,远海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石艺明为该项目常务经理这一事实,对其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恒星丰公司、石艺明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艺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恒星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单》是代表远海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远海集团公司向恒星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德明转账支付工程款、设备款18万元属对石艺明职务行为的追认。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恒星丰公司与远海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加油站设备的供应及安装的买卖合同关系。恒星丰公司依照《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并已投入使用,远海集团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工程款结算单》确认,该款项为780920元,远海集团公司已支付180000元,尚欠600920元。因此,恒星丰公司诉请远海集团公司支付设备及工程安装款6009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远海集团公司未及时结清款项,应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远海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9元,由上诉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丹杰
审 判 员 谢文彬
审 判 员 柳成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伟明
书 记 员 张瑞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