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曦,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洪程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里西村。
法定代表人:华秋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故意驾车驶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保洁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3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358720元(47200元*20年*0.38)、误工费20200元(202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5110元(990+1800+154天*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200元、交通费20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9日6时35分许,***驾驶登记在保洁公司名下号码号牌为苏B×××××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28省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8省道20公里800米处(港下治安卡口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由***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擦,致两车损坏,***受伤,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下雨,路面潮湿,视线一般。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苏B×××××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中部刮擦,致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可以成立。保险公司为苏B×××××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因本次事故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10452.2元(其中保洁公司垫付8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期间住院天数共计36天,购买白蛋白26瓶,花费共计12712元,其中26天产生护理费2790元。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9年7月4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脑叶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脑外伤后继发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产生鉴定费4260元。
三、2018年2月6日的暂住信息显示***暂住地为东港,暂住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市东湖塘营业所开户的账户显示2016年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期间有在无锡地区的账户开卡、ATM交易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关于***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的主张及现有证据,确认:1、医疗费123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受伤治疗情况确定,白蛋白使用情况与医嘱单基本相符;2、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110元,根据鉴定意见、受伤情况及护理需要确定;3、残疾赔偿金33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过错确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无锡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可以适用江苏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
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上述损失合计49841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78414.2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过错程度,考虑***系非机动车一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赔偿302731.36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因并无证据表明***系主观故意离开现场,且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可以确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洁公司垫付的80000元由***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2731.36元,其中支付原告***332731.36元,支付保洁公司8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5640元,由***负担45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189元(***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5189元,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实,事故发生时下雨,路面潮湿,视线一般,***驾驶电动车左侧前中部与***汽车的右后侧刮擦,***一审辩称其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没有感觉碰到人,直到交警打电话才知道的意见有一定合理性。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没有认定***具有逃逸情节,保险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后故意驾车离开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查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