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0465号
原告: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卡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卡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按“对应基数x逾期天数x1%”计算,明细如下:1.以已付前期服务费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9日起算到2012年1月13日止,按日1%计算;2.以市创新资金已付首款对应服务费1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起算到2012年1月13日止,按日1%计算;3.以区创新资金未付首款对应服务费2,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1%计算;4.以市创新资金未付尾款对应服务费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1%计算;5.以区创新资金未付尾款对应服务费12,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1%计算;6.以区创新资金未付尾款对应服务费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1%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顾问、咨询等服务,协助被告申请“市创新资金”(即上海市创新资金)、“创新资金区县匹配资金”(即金山区创新资金)等项目。被告已分期获得相应立项拨付资金共30万元,但仅支付原告前期咨询服务费8,000元、后期服务费15,000元,另余后期服务费2,250元、27,7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卡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确认获得资助资金30万元,对应服务费为53,000元,被告前期已支付8,000元、15,000元,剩余3万元已于2023年2月20日支付完毕。不同意偿付违约金,被告未支付服务费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先开具发票,违背双方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承担违约金,利率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内容及目标:乙方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为甲方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力争帮助甲方申请到下述项目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市和区县)相关部门的资助资金。1.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又称“国家创新基金”)。2.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区县联动(又称“市创新资金”)。3.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区县联动(又称“创新资金区县匹配资金”)。三、费用条款:1.咨询服务费用包括前期和后期的咨询服务费,前期咨询服务费为8,000元;后期咨询服务费按甲方实际收到该项目资金总额的15%比例。2.甲方承诺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前期咨询服务费8,000元,项目即开始运作。若项目没有获得立项,则两年内再免费申报一次,若再没有获得立项,则退回全部已收费用。3.成功申请到政府资助资金后,甲方承诺,在收到上述任何一项资助资金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基金,其中任一项资金或基金款项到位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到位的实际金额的15%比例支付给乙方,剩余的资金或基金到位后,甲方承诺按以上方式支付给乙方,最终付清全部后期咨询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项目立项、申报提供相应服务。被告申报的项目《RFID线缆智能巡检系统》获得“2011年度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获市区联动支持总金额30万元,其中市科委资助15万元(2011年拨款10万元,验收合格后拨款5万元),区县立项金额15万元。
上述资助被告实际收到拨款情况:2011年11月3日,市科委向被告拨款10万元;2012年1月16日,金山区向被告拨款15,000元;2013年1月21日,金山区向被告拨款85,000元;2013年6月25日,市科委向被告拨款5万元;2014年3月19日,金山区向被告拨款5万元。上述市区拨款总金额30万元。
被告付款情况: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4,000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3,000元;202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万元,摘要、用途均注明:服务费。
原告开具发票情况:2011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000元的发票,开票项目:项目服务费。202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发票,项目为:研发和技术服务项目费。
原告催款情况:2013年9月15日、2014年10月7日、2016年10月21日、2017年9月14日、2019年9月14日、2020年9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载明被告应付服务费27,750元,其中2016年之后的邮件均涉及主张1%逾期费。2015年9月14日、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挂号信催讨服务费,载明被告应付服务费27,750元及1%日逾期费。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催讨服务费,随后原、被告通过电话、短信沟通实际资助情况,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先开票,原告要求被告先付款并主张违约金。
审理中,被告主张多付了2,250元服务费,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2,250元发票、2012年2月1日2,250元付款凭单各一份。原告认可已开具该发票,但不认可收到2,2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3万元所清偿之债务性质。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实施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对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此款系清偿违约金,被告则认为付款时已指定支付服务费且原告已开具发票,因此系清偿服务费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转账付款时已注明服务费,且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开具了金额与转账对应一致的发票,发票明细名称亦为服务费,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此款项性质为服务费本金,故被告对本案所欠本金已经付清。
二、违约金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款持续发生且原告并未放弃主张,被告则认为原告此前在催讨过程中并未主张违约金,而且自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对此本院认为,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金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务,鉴于被告未完全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且原告持续向被告提出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14,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原告认为14,000元是另案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则认为14,000万元系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本案服务费,按照本案已付款项,该14,000元是多付的,要求在违约金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从付款时间来看,14,00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早于被告收到的首批拨款(2011年11月3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时间不一致;从付款金额来看,该14,000元也无法对应被告获得的任何一笔拨款金额所应支付的服务费比例,故本院难以通过被告单方陈述建立该款项与本案法律关系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扣减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2,25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减。被告认为,2012年2月1日已支付2,250元,且原告在电子邮件中的催款金额都是27,750元,表明已经扣减了该2,250元;原告则认为未收到2,250元,邮件系笔误,遗漏了对该笔款项的催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至2020年的多次催款邮件和挂号信中均载明被告应付服务费27,750元,如此多次催讨过程中均遗漏该笔款项,不符合常理;另被告所支付2,250元有原告确认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确于2012年2月1日已支付2,250元。基于前文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清本金,故应当在逾期费用中扣减2,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申报项目已获立项且已实际收到资助资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助资金服务费。被告应付资助资金服务费总额为53,000元已实际付清,但存在逾期支付情形,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服务合同并未约定以开票为付款条件,被告以此抗辩未构成逾期依据不足。综合考量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合理损失范围等因素,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率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同时根据资助资金尾款到位时间、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以及被告实际付款时间,本院对违约金起止日期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卡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以2,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1日;以12,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已付2,250元应予扣减)。
二、驳回原告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0元,由原告负担33.02元,被告负担25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哺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