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祥润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祥润兴业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初字第07471号
原告北京祥润兴业金属屋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0412号。
法定代表人柳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北京祥润兴业金属屋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3月5日出生,北京祥润兴业金属屋面有限公司文员。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6月5日出生,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祥润兴业金属屋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祥润兴业经贸有限公司,2005年6月3日变更名称为北京祥润兴业金属屋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祥润公司)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10月29日和12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祥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祥润公司诉称:祥润公司于2006年6月与三***联合参加“北京奥林匹克公园(B区)国家会议中心项目铝合金金属屋面专业分包工程”公开招标。此次招标祥润公司与三杰公司合作并以三杰公司名义投标。投标保证金合计500000元(其中祥润公司出400000元,三杰公司出100000元)。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保证金必须以保函的形式递交至招标人处。作为具备此次投标资质单位,三杰公司在开具投标保函前要求祥润公司将投标保证金400000元转入三杰公司帐户。2006年7月开标后,招标单位便将所有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退还投标人。之后,祥润公司多次联系三杰公司相关人员,都被以“资金紧张,如果想保持长期合作关系就支持他们工作,过些时日会退还等”为由拖延退还400000元保证金的时间。祥润公司当时希望能与三杰公司长期合作,所以没有选择走法律程序将此笔款讨回。2012年祥润公司相关工作对接人员在向三杰公司催讨保证金时被告知三杰公司已处于破产接管阶段。2012年5月31日,祥润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书,通知祥润公司向三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2年6月,祥润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接受了祥润公司的资料,让祥润公司回去等通知,但祥润公司之后一直没有接到破产管理人的通知。在此期间,祥润公司多次打电话并向破产管理人催问进度,但一直无果。直到2014年5月6日,祥润公司接到破产管理人的电话,通知祥润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祥润公司将2012年6月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再次提交给破产管理人并填写了债权申报表及证据材料清单。2014年6月16日,祥润公司收到了由三杰公司破产管理人寄来的申报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对祥润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祥润公司认为,三杰公司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市场经济的信用原则,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祥润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祥润公司对三杰公司享有604869元债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204869元,利息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三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杰公司辩称:1、无法确认祥润公司与三杰公司就500000元投标保函共同出资。祥润公司与三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投标由三杰公司负责,500000元的投标保函也是三杰公司的开户行出具的,双方从未约定三杰公司出100000元,祥润公司出400000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500000元保函中有400000元是祥润公司出的。2、祥润公司向三杰公司转帐的记录不能支持祥润公司关于其出了4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祥润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转帐记录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祥润公司给三杰公司转过帐,无法证明是祥润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而且,投标保函是建设银行苏州桥支行出具的,如果是作为投标保证金,祥润公司应直接转帐到建设银行苏州桥支行,祥润公司转帐到三杰公司在工商银行通州支行迎宾分理处开立的帐户不合常理。3、三杰公司员工签证明函的行为无效。三杰公司2012年5月29日进入破产程序,而祥润公司提供的两份***、**签字的《证明函》,日期分别是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8月31日。当时管理人已经接管了三杰公司,任何人都不能再以三杰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接收任何材料,***、**的签收行为无效。另外,此时祥润公司已明知三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应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相关材料,但祥润公司非但未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反而找***、**签字,不排除找这二人后补全部签字的可能。由于破产管理人并未接收到三杰公司任何财务帐簿、合同档案,祥润公司也无法提供三杰公司欠款的有效证明,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祥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三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建峰建设装饰工程集团(以下简称建峰集团)、祥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北京奥林匹克公园(B区)国际会议中心铝合金金属屋面工程共同投标及中标后任务划分达成如下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一、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奥林匹克公园(B区)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铝合金金属屋面专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会议中心);2、建设地址:北京奥林匹克公园(B区,B21、B22地块);3、业主方:北京北辰会议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二、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责任:(1)三杰公司负责国际会议中心的投标、资质资料、工厂考察及中标后会议中心的施工安装工作;(2)三杰公司与业主方签署施工合同后,三杰公司应向乙方提供业主方发出的相关文件,经三方协商一致后,由三杰公司盖章后生效;(3)该项目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前,三杰公司设立会议中心的独立帐户,该帐号为管理会议中心项目所有经济往来的唯一帐户,三方共同监管以确保专款专用。2、乙方责任:(1)建峰集团负责会议中心的图纸设计;(2)祥润公司负责会议中心投标前与业主方技术、商务层面沟通、中标后的材料供应、技术服务及投标期间的各项费用支出;(3)祥润公司与金属屋面系统进口商NOVELIS德国沟通,获得NOVELIS对会议中心项目的金屋面板供货意向书;(4)在中标后祥润公司须为三杰公司提供完善的技术服务,协调好自身各部门,配合三杰公司的施工管理;(5)所有技术答辩、标书制作、用户考察、商务会谈等工作,建峰集团、祥润公司应积极派专业人员参加,保证高效率地配合三杰公司对业主方的各项有关事务。四、其他1、待会议中心项目正式中标后,甲乙双方需重新签署合同,如未中标此协议中止;2、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共同遵照实施,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商定可加做补充条款。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两份。
2006年2月23日,祥润公司向三杰公司银行帐户(开户银行:工行通州支行迎宾分理处,帐号:×××)转帐400000元。经本院向三杰公司出具委托调查令到工行通州支行迎宾分理处核实,该款已于2006年2月24日转入三杰公司帐户。
祥润公司主张其转入三杰公司帐户的400000元款项是其与三杰公司合作投标北京奥林匹克公园(B区)国际会议中心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此,祥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桥支行投标保函、三杰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三杰公司对祥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祥润公司在庭审中还出示了北京奥林匹克公园(B区)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铝合金金属屋面专业分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保证保函金额为500000元,祥润公司主张其向三杰公司支付的400000元款项是标书要求的保证金500000元中的一部分。三杰公司认可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但提出该标书与祥润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祥润公司向三杰公司支付了4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另外招标时间是2006年6月,但祥润公司提交的投标保函记载的时间是2006年2月,二者在时间上不对应。祥润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加铝国际集团于2006年2月24日向三杰公司出具的一份《铝镁锰合金屋面板供货意向书》,内容为“三杰公司:我公司同意对《北京奥林匹克公园(B)区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铝合金金属屋面分包工程,向贵公司提供NOVELIS(刚从ALCAN分拆出来的上市公司)德国工厂生产的表面氟碳漆(PVDF)预辊涂铝镁锰合金屋面板,指定‘北京恩赐天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做销售服务,并保证将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提供符合国际标准、满足项目性能指标要求的优质产品。”祥润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其与三杰公司达成一致共同投标,只是投标文件没有体现祥润公司的名称,《铝镁锰合金屋面板供货意向书》也是口头协议,祥润公司争取到代理,所以祥润公司有《铝镁锰合金屋面板供货意向书》的原件。三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祥润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催付函6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08年1月5日、2009年2月20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8月31日要求三杰公司退款,三杰公司工作人员**、***等人予以签收。三杰公司对催付函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另,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二中民破字第090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精工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三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三杰公司破产管理人对祥润公司的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祥润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进帐单及支票存根、银行进出帐明细、本院(2012)二中民破字第09093-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祥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投标保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催付函等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三杰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祥润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及《铝镁锰合金屋面板供货意向书》的内容没有涉及祥润公司,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予以确认,但祥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与建峰集团共同与三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祥润公司与三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祥润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以及三杰公司在本院向其出具委托调查令后到工行通州支行迎宾分理处调取的银行进出帐明细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祥润公司向三杰公司在工行通州支行迎宾分理处开立的银行帐户汇入款项400000元,三杰公司已经收取了该款。现三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三杰公司没有向本院说明其具有合法依据收取该款或其已经将该款退还祥润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祥润公司关于确认其对三杰公司享有400000元债权的申请予以确认。祥润公司还要求确认其享有204869元利息债权,因祥润公司向三杰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祥润公司的相关申请不能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祥润兴业金属屋面有限公司对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四十万元债权。
案件受理费9849元,由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祥润兴业金属屋面有限公司负担333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