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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2昆山世泰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2672号
原告:昆山世泰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353号23幢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4603860C。
法定代表人:马宝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运广,公司员工。
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曹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050754-8。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世泰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泰监理公司)与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运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泰监理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监理报酬37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受托担任中宇花苑项目的工程监理方,后原告完成监理工作,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375000元的监理费用并约定了付款条件,现原告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遂起诉。
被告中宇置业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监理关系及结欠的金额不持异议,辩称目前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未付款。
经审理查明,昆山中置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原告世泰监理公司(监理人)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受托担任中宇花苑(南商场27亩地块商住小区)的工程项目监理人,双方约定了监理酬金、支付方式等。2010年5月20日,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以下简称中宇置业集团)与原告就前述合同的延期费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延期监理费用的支付方式及计算标准等。2014年4月9日,中宇置业集团出具《中宇花苑项目监理费结算确认书》,确认结欠原告监理费375000元并承诺“在中宇花苑5#、6#、7#号楼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并在我司新开发的新天地项目开盘后即付清”。后原告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自述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付款申请》向被告申请支付结欠的监理费37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被告陈述:1、被告与上述合同中的各委托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即高立存,对上述合同、协议、确认书的义务确认由被告履行;2、中宇花苑5、6、7号楼部分工程目前尚未竣工、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方开发的新天地项目在正式开盘销售前,已于2016年4月8日由其他公司经司法拍卖获得权益;3、被告未收到原告上述《付款申请》。
审理期间,经本院核实,中宇花苑5#、6#、7#号楼现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结算确认书、证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监理工作,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结欠监理费计37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现根据本院核实的结果、调取的书证,结合被告的自述意见,付款条件已然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37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被告辩称未收到《付款申请》,原告对此亦未能举证送达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全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7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被本院受理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世泰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288元,减半收取3644元,由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