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洁净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友帮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等大同某某数据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224民初575号
原告:江***洁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友帮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大同**数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朝阳区人。
被告:怀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昌平区人。
第三人:**,江苏省宜兴市人。
原告江***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诉被告无锡市友帮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大同**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怀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数据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3817.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900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2、被告**数据、怀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帮就“环首都太行山能源信息技术产业基地六期项目-吊顶施工工程”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该项目是由被告怀来**作为总包从发包人被告**数据处承接,后分包于被告***帮。原告按上述合同要求进行了项目的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帮约定合同总价为3827135元,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设计,原告按变更后的要求进行施工,由此增加了779747元的费用。后项目于2021年11月13日竣工,并通过了验收,然被告***帮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帮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诉求中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存在问题,其也没有明确该笔金额的计算方式及形成,答辩人不予认可该金额。同时依照涉案合同中第四条结算与付款中第4.5、4.10之约定,实际未付工程款均未达到付款条件。理由如下:①未付工程款中含合同总价金额3%的保证金,该笔费用的支付要件有二:一是自发包人对全部工作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为两年,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3日,质保期满日期为2023年11月12日;二是约定了发包人已自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承包人即原告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的等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付款条件均未成就,该笔费用原告无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予以支付。②第4.10明确约定了如发包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时间前,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当期相应付款的,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相应顺延,而被告***帮确实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剩余款项,并非被告***帮不予支付,因此按照该条款之约定,被告***帮的付款日期也应相应顺延,直至建设单位支付,故其主张的利息部分,答辩人也不予认可,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所谓4万元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2、关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在诉状中表述关于增量部分,答辩人不认可,理由如下: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双方是采用的固定合同价款即一口价,同时在第3.2、3.3条明确了固定合同价款的构成与风险,也明确无调整幅度,尤其在第3.3条明确了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书面确认外,其不因任何变动而调整,发包人不再另行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该约定很清楚,项目合同总金额在没有另外约定或者双方书面确认外,总金额不因任何变动而调整。而且,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项目经理也签订了保证书一份,明确其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同时明确其所报的合同总价已充分考虑了所有风险。因此,对于合同的第3.2、3.3条款不存在双方理解不一致,或者有歧义。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存在另行约定或者双方书面确认的行为,因此涉案项目的总金额仍旧是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合同项目是固定的,价格是固定的。原告虽然举证了一张工程量追加清单用以佐证其表达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但是该追加清单系打印版,无签字、无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说明该所谓的增量系原告自行提出的,答辩人不认可。同时依照前述合同第3.3条之约定,若工程量存在任何变动,最基本的即为双方书面确认,然答辩人与原告并未有任何认可或者确认的书面材料,因此其的主张及表述与合同约定相悖,答辩人也不认可,不应当子以支持。如若原告坚持主张工程量存在增加,其应当予以举证。工程完工验收记录中的验收内容部分描述的很清楚即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综上,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任何诉求。
被告**数据辩称:1、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请求基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我方不了解情况,也不知道合同履行状态;2、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了解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真实的未付款情况;3、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怀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怀来**辩称:1、江***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怀来**与江***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法律基础关系是***帮与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怀来**未与江***签订任何协议,也未进行实际的付款,怀来**与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江***与无锡市友帮存在合同关系。怀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帮,由***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怀来**一直对接***帮,不清楚江***在工程施工中的作用,江***未能提供其真实施工的证据,怀来**不认可江***完成施工内容。2、基础债权不能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江***与***帮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且由江***完成了施工内容,*****尚未与***帮完成结算,江***与***帮债权未确认的情況下,不确定***帮是否欠付江***款项。3、怀来**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怀来**不存在欠款情况,怀来**自始至终积极履约,及时足额向***帮支付工程款,现已支付工程款3953724.85元,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积极结算,但***帮至今未提交需审核资料,以致迟迟无法完成结算,无法确定最终造价,怀来**继续向***帮付款存在超付风险。且怀来**作为总承包单位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只能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总承包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怀来**亦未承诺对***帮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帮欠付工程款,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怀来**对***帮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江***请求,维护怀来**合法权益。
第三人**辩称:我同***帮的答辩意见,因为我是***帮的项目经理,也全权参与了工程建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
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帮签订的《环首都太行山能源信息技术产业基地六期项目-吊顶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程完工验收记录一份及被告***帮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支,从该组证据中可知,合同的总价包干合同金额为3827135元,被告***帮现已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233064.75元,对此被告***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工程完工验收记录中可以看出2021年11月13日被告怀来**与***帮就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已经验收合格,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及被告***帮印章,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怀来**辩解该工程验收记录只是怀来**和***帮之间的合同凭证,无法证明原告施工事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怀来**提供的其与被告***帮签订的《环首都太行山能源信息技术产业基地六期项目-吊顶施工工程项目承包项目承包合同书》及付款回单,可知其二者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4651441元,实际支付了3953724.85元的事实,实际支付款足以支付***帮所欠原告的合同价款,被告***帮辩解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第4.10约定,被告***帮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应当顺延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帮在原告已经依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支付原告江***除3%质保金之外合同价款的97%,即30%的预付款、40%的进度款、15%完工款及12%的结算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增量工程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工程量追加清单一份及施工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工程增量情况。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所涉内容虽有工程设计及用材变动的情形,但在工程量追加清单上并没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印章予以确认,从照片上亦无法判断具体工程增量情况,原告在未进一步提供工程增量部分,比如合同、施工图纸、工程洽谈记录、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施工日志、工程量报表等相关施工资料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增量变更产生增加造价的情形,在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0日,被告***帮与被告怀来**就“环首都太行山能源信息技术产业基地六期项目-吊顶施工工程”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采用固定合同价款,约定总价包干合同金额为4651441元。2021年8月12日,被告***帮就该工程又与原告江***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仍采用固定合同价款,约定总价包干合同金额为3827135元,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约定:承包人已完成本项目总工作量的100%且发包人对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毕,并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的等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全部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金额的97%。并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书面确认外,其不因任何变动而调整,发包人不再另行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除预留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的本合同总价金额3%的质量保证金外,其余97%的工程款应按约支付完成。如出现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当期相应付款的,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如承包人无违约情形,发包人不按约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按合同要求进行了项目的具体施工。2021年11月13日竣工后,通过了验收,被告***帮共支付原告江***工程款共计3233064.75元,剩余工程款除质保金外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当事人就“环首都太行山能源信息技术产业基地六期项目-吊顶施工工程”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怀来**与被告**数据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数据称已经按照进度向被告怀来**支付了工程款3953724.85元,对此被告怀来**不持异议,被告**数据在本工程中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在被告***帮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与原告江***和被告怀来**分别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的行为中,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其法律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因此,本案与原告江***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不应由非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怀来**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江***要求被告**数据和被告怀来**,对***帮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帮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因原告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故其律师费4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本案所涉合同为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该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洁净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友帮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洁净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9256.2元(3827135元×97%-3233064.7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7925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洁净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2元,由被告无锡市友帮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3056元,由原告江***洁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706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洁净科技有限公司终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