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健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585-3号

原告:宁波光华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忻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平,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宝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街道文化中心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月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华健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街道雅渡村(雅戈尔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金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街道雅渡村。

法定代表人:章金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华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街道朱韩。

法定代表人:张阿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光华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宝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健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金诚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华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宁波光华电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宁波市鄞州宝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经原告介绍,于2008年3月25日向宁波梅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至2008年10月25日归还,并由被告浙江华健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金诚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华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李君个人进行担保。被告宁波市鄞州宝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归还了300万元。后宁波梅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以上被告均未履行债务。故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宝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被告浙江华健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金诚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华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要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首先要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法律行为之后才能对其效力进行判断。现获悉君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宝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华健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金诚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华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已于2008年1028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于2008年116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执行逮捕本案表面上原、被告之间是一个进行借款的行为,但结合公安机关就李君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李君向许多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的范围,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一部分。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有待公安机关侦查属实后才能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在公安机关侦查属实且经司法机关作出实体结论前不宜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光华电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建 军

审  判  员   徐 力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盛 洲

 

 

 

 

〇 〇 九 年 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