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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天正防火涂料厂、沈阳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天正防火涂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金沙村。
经营者:张杰,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65号1-11-4。
法定代表人:魏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邢如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天正防火涂料厂(以下简称天正防火涂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消防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车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初1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正防火涂料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支持天正防火涂料厂的起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正防火涂料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款拖欠且多次索要未果。2.不存在编造虚假事实行为。
安利消防公司、金杯车辆公司均未答辩。
天正防火涂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沈阳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751500元及利息126958.1元,本息共计387845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利消防公司向辽中县公安局举报其公司被虚假诉讼,辽中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案号沈公辽(刑)受案字(2018)614号。在该公安局审查期间,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天正防火涂料厂提交的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的《防火涂料施工补充协议》原件上的“沈阳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文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检材与所提交样本上的“沈阳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据此,辽中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沈公辽(刑)立字(2018)413号刑事案件。该案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市天正防火涂料厂要求被告沈阳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751500元及利息126958.10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827元,由一审法院返还沈阳市天正防火涂料厂。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市天正防火涂料厂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安利消防公司向辽中县公安局举报其公司被虚假诉讼,经鉴定,天正防火涂料厂提交的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的《防火涂料施工补充协议》原件上的“沈阳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安利消防公司的印章,辽中县公安局已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沈公辽(刑)立字(2018)413号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正防火涂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慧子
书记员张鑫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