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安利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安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撤销投诉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辽01行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安利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沈阳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区富民南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魏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原沈阳市铁西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相关职权变更至该局),地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程江,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辽宁安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12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上诉人辽宁安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委托代理人**、闫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10月30日,招标人沈阳华晨宝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对华晨宝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综合研发楼消防工程项目在网上公开招标,11月21日出售招标文件,开标前没有任何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提出异议。12月25日,在被告处进行了开标、评标。2017年12月26日,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本案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评审得分为94.11分,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排名第三,评审得分为93.46分。2017年12月28日,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公司提交了对评标结果的书面异议材料。2018年1月3日,辽宁工程招标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议。2018年1月5日,重新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名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评审得分为92.46分,原告为第二名,评审得分为91.11分。原告不服该评审结果,于2018年1月14日向被告投诉,2018年1月19日,被告作出本案诉争的《关于沈阳华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综合研发楼消防工程项目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结果为“原评标委员会复议结果不变”。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因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并非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于同年3月7日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我院,要求:1、撤销关于“沈阳华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综合研发楼消防工程项目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2012】1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有权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各种交易投诉,故被告有权做出本案诉争的《关于沈阳华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综合研发楼消防工程项目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关于被告作出的《关于沈阳华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综合研发楼消防工程项目招标投诉的处理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本案中,在第一次评标后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因案外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公司提出异议材料,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公司对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公司提出异议进行复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复议过程中,原评标委员会对评审有误的内容进行修正,并按照修正后的评审分值进行汇总、排序及推荐中标候选单位,该行为并无不当。另关于原告称招标文件中存在排斥投标人的条款及对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存在量身定做招标条款的违法行为的问题,本案招标人沈阳华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在投标期间内,包括原告在内的投标人并没有对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提出异议,招标文件中并未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不存在原告所述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及其他条款情况,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安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辽宁安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启动重新评标理由依据违法,存在故意泄漏评标活动的情况,中标结果应认定无效。2、行政处理决定救济程序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没有指明正确复议部门,导致上诉人失去合法救济途径。3、应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处理。两次评标的分数和评标结果都发生了变化,无论具体原因和真实情况是什么?从结果上看存在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评标的情况,作为项目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1条第3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处理。4、本次评标存在排斥投标人情况。5、本次招投标活动涉嫌量身定制。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答辩称,1、大连建工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第一次评标结果发布后,在规定期限内向采购人及招标服务公司提出异议,为了保证招标过程及结果公平、公正,原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专家基于相同的标准第二次评标,为了排除人为因素的影响,第二次评标仅对于客观分进行复核,最终经过各评标专家的复核,发现在第一次评标过程中确实存在错误,即通过第二次复核程序进行修正并重新发布中标结果。2、在招标公告发布后,没有收到关于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提出的异议,且报名并参加投标的供应商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人数,招标文件中并没有以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条件,不存在量身定制排除潜在中标人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针对上诉人的投诉内容依法进行审查处理系本案的焦点问题。而在原审的审理过程中,对这一问题并未审查清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行初21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杨帅
审判员***
审判员杜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智
书记员管力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