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梁信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8791号
原告:***,女,1948年11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李辅,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李传成,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李雪梅,女,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李侠,女,1979年6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李雪雪,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灼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梁信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P4LDG4N,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九里桥二组。
法定代表人:钱伟良。
原告***、李辅、李传成、李雪梅、李侠、李雪雪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苏州梁信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林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辅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灼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24日,被告***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银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撞到在道路上冲洗路面的行人李振河(本案原告的近亲属),造成李振河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梁信公司和李振河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616.9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D×××××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其余意见,在庭审中逐一发表。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垫付了78800元人民币,且已交付给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属于额外补偿。另外原告的医药费我支付了11523.84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梁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被告***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银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撞到在道路上冲洗路面的行人李振河(本案原告的近亲属),造成李振河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信公司和李振河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李振河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两年期间,长期在苏州和溧阳等地,为被告梁信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从事道路绿化和维护。
庭审中,原告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10155.89+1367.95=11523.84元(由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7200元/年×11年=519200元、丧葬费432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近亲属办理丧事而支出)6000元、证人出庭作证的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634018.84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丧葬费按照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741/2=39870.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车主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本案被告园林公司与李振河对本次事故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认可按照75%/(75%+25%+25%)=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后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曹庙村委证明、当庭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采纳。原告因伤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1523.84元(由被告***支付,其中含医保外用药1152.38元,由***承担921.9元,梁信公司承担115.24元,)、死亡赔偿金47200元/年×11年=519200元、丧葬费398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近亲属办理丧事而支出酌情认定)4000元、证人出庭作证的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两证人出庭作证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626594.84元。扣除医保外用药1152.38元得625442.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50544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承担其中的80%赔偿份额,即404353.97元,保险公司合计承担赔偿额为524353.97元,剩余101088.49元,由梁信公司承担50544.25元,扣除梁信公司已垫付50000元,梁信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544.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担赔偿款524353.97元,其中向原告支付513752.03元,向***支付10601.94元。
二、被告苏州梁信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担赔偿款659.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28元,梁信公司负担35元,***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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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杨家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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