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梁信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梁信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481行初46号
原告苏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九里桥**。
法定代表人:钱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殷洪雅,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宋春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凯予,该局副科长。
第三人李辅,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靳灼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不服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李辅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方正,被告出庭负责人宋春燕、委托代理人薛凯予,第三人李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7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1于2019年9月24日在溧阳市中梁香缇建筑工地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将溧阳市中梁香缇项目绿化工程分包给王江涛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王江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5月1日,原告与王江涛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王江涛提供苗木、花卉,并负责种植苗木、花卉。在结算方式中明确苗木、花卉交付并存活后,经双方现场核对后,根据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书面确认最终的价格。原告与王江涛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分包的事实,不属于承包合同关系。二、李某1系王江涛雇佣人员,负责绿化苗木装卸、交付,在为王江涛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系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王江涛向李某1的亲属李辅支付了五万元安葬费。李某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苗木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江涛之间系买卖关系,不属于被告认定的分包法律关系;2、(2019)苏0481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死者李某1的近亲属已经通过法院起诉,原告**园林公司已承担了赔偿责任;3、收条复印件,证明王江涛在事故发生后已向第三人支付了5万元安葬费,履行了部分雇主责任;4、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7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所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虽然与王江涛签订的是苗木采购合同,但合同中明确写明王江涛还需聘请工人在原告承接的中梁香缇小区进行种植,因此可以视为原告将其承建的中梁香缇小区苗木、花卉采购及种植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王江涛。同时,被告结合对涂广中、李某2的调查笔录,李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王江涛招用李某1为其工作。2019年9月24日,李某1在为王江涛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李某1的工伤主体责任。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某1受伤死亡为工伤,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李某1身份证复印件、李辅与李某1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李某1是合法的劳动者,李辅与李某1为近亲属。2、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退休待遇证明、未参保证明、李传富、李某2、李全中、李传又等人的证人证言、李某1死亡证明、原告答辩意见、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原告提供的苗木采购合同、答辩意见二、转账记录、被告对李某2、涂广中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12019年9月24日在原告承接的工地发生事故死亡。3、李某1的死亡记录、死亡证明,证明李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举证通知书、配合调查函、再次配合调查函、工伤认定书、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7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辅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具体意见庭审中发表。第三人提供李某1于2019年在溧阳香缇雅苑生活费领款记录一份,每月1500元,经手人和证明人均为王江涛。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21时,李某1在溧阳市银梧路中梁香缇建筑工地门口处冲洗路面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园林公司作为中梁香缇建筑工地绿化项目施工方,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未在安全距离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且未采取防护措施;李某1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观察往来车辆,确保自身安全的义务。**园林公司与李某1承担次要责任。李某1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1死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苏0481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524353.97元,**园林公司支付其赔偿款50544.25元。
**园林公司承包了中梁香缇大区的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硬质景观,如道路、小区围墙等;安装工程,如景观水电、照明等;绿化工程,如苗木采购、运输、种植、修剪、养护等。2019年5月1日,原告**园林公司(甲方)与王江涛(乙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小区绿化景观需要使用的苗木、花卉等绿化植物,乙方负责提供苗木、花卉,并负责种植苗木、花卉;2、施工地点(种植地点)中梁香缇小区内;3、承包方式、价款、支付方式(1)承包方式: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提供绿化植物并包种、包存活,种植绿化的工人由乙方聘请并在工程地点进行种植,乙方提供绿化种植施工工人,施工需要的工具、设施;(2)结算方式,苗木交付并存活后,经甲乙双方核对现场后,根据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由双方书面确认最终的价格。4、绿化质量承诺(1)乙方承诺其将组织有经验的施工队伍进行绿化种植,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逾期、不合格、返工等情形,均不免除乙方责任。……5、施工安全、职业健康、环境保护(1)乙方必须对其聘请的全体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开工前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及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教育、督促全体施工人员认真落实各项安全制度、措施和要求;(3)乙方负责文明施工、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做好现场管理及布置,生活和建筑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如发生环境污染、人身伤亡、机械设备及其他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6、违约责任乙方造成工期滞后、绿化施工不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出现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受到业主警告等,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7、包存活包存活期限为2年,存活期内植物死亡的应当在7日内补种,否则甲方有权扣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李某1入院诊断证明、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李传富、李某2、李全中、李传又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配合调查函等。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6日向被告提交答辩意见,称**园林公司与王江涛签订了绿化苗木买卖合同,李某1系王江涛聘用在工地进行绿化装卸、交付的工人;李某1并非其员工,其也未聘请李某1至中梁香缇小区工作,其与李某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王江涛已支付李某1家属5万元安葬费。2020年1月9日,被告对涂广中、李某2作了调查笔录,涂广中陈述:其是**园林公司员工,从事绿化工作,上班时间为早6点至晚5点;其和李某1是同乡,也是同事,上班要穿**园林公司的工作服,其是苏州**园林公司员工,单位承接到项目后,便用车将员工送到承接的项目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和李某1是2017年10月到**公司工作的,2019年5月受单位指派从浙江嘉兴平湖工地到中梁香缇工地工作的;李某1平时工作由中梁香缇工程负责人王江涛安排,工资也由王江涛发放。李某2陈述:其是2018年2月到**园林公司工作,上班时间为早6点至晚5点;其和李某1是同乡,也是同事,上班要穿**园林公司的工作服,其是苏州**园林公司员工,单位承接到项目后,便用车将员工送到承接的项目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李某1是2017年10月到**公司工作的,2019年5月受单位指派从浙江嘉兴平湖工地到中梁香缇工地工作的;李某1平时工作由中梁香缇工程负责人王江涛安排,工资也由王江涛发放;李某1发生事故后是其送到医院的。李传又、李全中、李传富、李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均陈述:其2019年进入溧阳工作,工程承建单位为**园林公司,李某1为其在工地的工友,从事杂活;2019年9月24日在该工地干活被车撞到,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江涛已支付死者家属5万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7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1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园林绿化行业,出卖方出售花卉、苗木并包种包活,以花卉、苗木成活的数量结算价款是行业的通行做法和行业习惯。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与王江涛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该合同对于承包方式、施工安全、职业健康、环境保护及工期严重滞后、绿化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负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故该合同有别于买卖合同,已包含了原告作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的部分业务,故应认定为原告将其部分业务转包给了王江涛。同时,结合被告对涂广中、李某2的调查笔录及李传又、李全中等人的证言,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李某1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李某1为王江涛雇佣,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1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陈银花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辰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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