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小兵、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3民初2189号
原告:常小兵,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蔡世豪,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小兵诉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常小兵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常小兵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胜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樊校君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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