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1民初4486号
原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4号楼1层0105号。
法定代表人:闫军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住河南省罗山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鼎公司)与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潘琪和被告鹤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两侧种植林木花树损害枯死损失47642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鹤翔公司承建罗山县彭新镇曾店村至罗山何家冲村的地下煤气管道沿县级公路两侧地下挖沟或穿洞铺设橡胶管道工程。随后,被告便将此工程承包给其内部工作人员王海龙负责施工,并在罗山成立了鹤翔公司罗山项目部。2021年初,原告河南九鼎公司承建罗山彭新镇从曾店至该乡政府的县级公路两侧的绿化工程,工程苗某种植完成全部成活后,正在浇水养护期间,被告却承建了从曾店至何家冲的地下煤气管道铺设工程。被告未避免与农民发生纠纷,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便沿该公路两侧原告种植林木的树根下挖沟打井横向穿孔,然后分段连接煤气塑胶管沿公路向前延伸。被告在挖沟的地方将已成活花木拔起,有的被扔掉,有的复栽后已死亡,而煤气管道从路两边已成活的林木树根正下方土壤中穿过,威胁已成活的路两侧林木安全。2021年9月份,原告浇水发现后,立即与被告交涉,双方在彭新派出所协调多次,被告方作出书面承诺,愿意赔偿树木损失,但迟迟不协商落实具体赔付金额,严重影响原告的工程交付验收。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赔偿金额变更为57065元,另增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
被告鹤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到的情况,我公司施工过程中确实给原告造成有损害。我们采取的是定向钻穿越施工技术,根据地段的不同,打孔的距离是不同的,孔距大多在160米、170米之间,最长有300米。在每一钻的开口处,是用挖掘机施工,打孔过程中可能会对原告的树木产生损害,我们开挖的区域没有二次鉴定报告上说的那么多,鉴定机构清点的死亡、缺课树的数量是整个标段的树木棵数,而不是我们打孔区域的数目,我们愿意承担我们实际施工造成的损失,通过我们自己清点的数目,我们实际施工造成损害的棵数是60棵,包括管材压坏的,其中栾树是8棵,红叶石楠树52棵,对这60棵我们愿意照价赔偿,我说的这个数字是符合第一次勘查现场清点的数字。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罗山县彭新镇人民政府与河南九鼎公司签订《罗山县彭新镇X030曾店村至彭新街道公路两侧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九鼎公司承包曾店村至彭新镇街道公路两侧的绿化工程。2021年3月18日,河南九鼎公司依约开始施工,分别在案涉公路两侧等距离交叉栽种了黄山栾和红叶石楠球(每两棵黄山栾之间栽种一棵红叶石楠球或每两棵红叶石楠球之间栽种一棵黄山栾),于2021年4月22日竣工。2021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公路两侧工程量为:黄山栾,胸径8-10㎝,共1084株(含四脚支撑);红叶石楠球,冠幅130-200㎝,共1370株。2021年8月份起,鹤翔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沿彭新镇曾店至乌龟石(该路段系原告承包的绿化工程标段中的一部分)路段铺设燃气管道,燃气管道是沿曾店至乌龟石公路一边的绿化带外侧边缘铺设的(其中曾店村至倒座村路段大致方向为南北路,燃气管道沿公路西侧绿化带边缘铺设;倒座村至乌龟石路段大致方向为东西路,燃气管道改为公路另一侧即南侧绿化带边缘铺设)。鹤翔公司的具体施工方式:根据不同路段的路况,不等距离选择开口处,然后从第一个开口处使用定向钻从地底钻孔穿越到下一个开口处予以对接燃气管道,如此向前延伸;对不适宜钻孔穿越的路段,适用人工挖沟填埋方式铺设燃气管道。鹤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已栽种的苗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并向原告承诺过相关赔偿。诉讼中,双方对损害的苗某种类及数量存在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
2021年12月28日下午,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达案涉现场,对被告每一个施工区域(每一个开口区域或人工挖沟区域)及管线堆放区域都进行了察看,并对每一个施工区域及管线堆放区域内已死亡和缺棵的黄山栾、红叶石楠球予以清点,清点过程中,被告认为部分死亡和缺棵的树木(黄山栾或红叶石楠球)不是其施工造成的,表示有异议,因此,在统计死亡和缺棵清单上,对被告有异议的苗某种类及数量进行了“有争议”的标注。统计的苗某种类及数量分别为:黄山栾7棵(其中有争议的为2棵),红叶石楠球50棵(其中有争议的为10棵)。统计完后,双方当事人在统计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后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果。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苗某损失予以鉴定。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曾店至乌龟石标段所有燃气管道经过区域及燃气管线堆放区域的死亡和缺棵苗某进行了清点,清点苗某的种类及棵数分别为:黄山栾,胸径8-10公分,死亡和缺棵共计66棵;红叶石楠球,树高1-1.8米,死亡和缺棵共计101棵,双方当事人在该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22年4月1日,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本次评估的资产估值为57065元(66棵栾树×505元/棵+101棵红叶石楠球×235元/棵);该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中的第(七)项载明:本次评估按照评估目的和要求进行评估并提供给委托方(罗山县人民法院)使用,即为司法鉴定提供价值参考;第十二项资产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第(六)项载明:本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即2022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8日,在本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评估目的实现作为参考依据;超过有效使用期,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庭审中,鹤翔公司陈述,对信阳丰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范围有异议,因为评估结论是根据整个标段已经死亡和缺棵的部分进行评估的,并不是按实际施工区域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的;其公司实际施工造成的损失没有那么多,现同意按2021年12月28日清点的数据计算损失,并予以赔偿。河南九鼎公司陈述,审理庭于2021年12月28日对现场苗某损失进行了清点,并形成了数据清单,但鹤翔公司不认可,此后河南九鼎公司只好申请评估,所以应当以第二次评估清点的数据计算损失。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罗山县彭新镇X030曾店村至彭新街道公路两侧绿化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绿化竣工验收报告、《单项工程劳务派遣协议书》、案涉现场照片、《承诺书》、彭新派出所对刘海军的询问笔录、《燃气管道施工总图》、2021年12月28日的清点清单、2022年3月29的清点清单、《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因铺设燃气管道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本案被告鹤翔公司在未与原告河南九鼎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沿原告承包的绿化工程路段边缘铺设燃气管道,损害了绿化带内的部分苗某,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侵权损害赔偿采用“填平”原则,目的在于使被侵权人尽可能恢复到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对河南九鼎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分析如下:1、对于施工区域内(每一个开口施工区域、人工挖沟填埋区域、管道堆放区域)死亡和缺棵的苗某,本院认为应当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侵权行为人有过错,除非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本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施工区域内死亡和缺棵的苗某与其无关,因此该区域内死亡和缺棵的苗某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该区域内死亡和缺棵的苗某种类和数量以2021年12月28日勘查清点的确认单为准(即黄山栾7棵、红叶石楠球50棵),结合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苗某单价,即黄山栾的损失为3535元(7棵×505元/棵),红叶石楠球的损失为11750元(50棵×235元/棵)。2、对于非施工区域内(燃气管道地下穿越路段)死亡和缺棵的苗某,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苗某死亡和缺棵的现象,除考虑本案燃气管道地下穿越带来的不确定因素外,还应当考虑受天气影响、苗某本身的存活率、其他人为等不确定因素,因此本院认为,在原因力不明的情况下,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则有失公平,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被告承担该区域内死亡和缺棵苗某损失的10%,即黄山栾的损失为2979.5元[(66棵-7棵)×505元/棵×10%],红叶石楠球的损失为1198.5元[(101棵-50棵)×235元/棵×10%]。3、对于评估费用3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鹤翔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九鼎公司苗某损失共计19463元及评估费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某损失19463元及评估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原告河南九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元,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周 清
人民陪审员 刘承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