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3107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利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好,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7月8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受理,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豫0422民初2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9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利娜、常好,被告鹤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鹤翔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150000元、赔偿利息7478.13元(自2021年3月18日计算至2022年7月4日)及之后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要求被告鹤翔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我向被告鹤翔公司转账150000元,作为承包叶县、舞钢等地煤改气项目的风险抵押金。被告鹤翔公司承诺项目结束后6个月返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鹤翔公司拒绝返还风险抵押金。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鹤翔公司应退还该项目11个村约2500户,每户18元,共计45000元的3%的村庄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翔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叶县和舞钢进行劳务施工,但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原告***所有单项工程无安全质量事故、农民工工资及其他纠纷之后,该款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导致张秀梅家地基塌陷,引起张秀梅信访,经该镇镇长协调,我公司向张秀梅支付赔偿款1400元,该信访事件于今年才处理完毕。原告***还欠施工队王辉工资48400元未支付,导致王辉代领下属人员到我公司闹事。因上述问题未解决,所以原告***要求退还150000元风险抵押金的条件不成就。关于质保金,我公司同意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工资发放凭证、转款记录及遗留问题统计表,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开会照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微信记录及情况说明,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鹤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记录、信访事件处理情况、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被告鹤翔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份《合作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作项目内容为叶县和舞钢煤改气工程施工;合作范围依据甲方所承接工程内容进行商定;付款节点:单项合作项目(自然村)完工后,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包干总价的50%(包含甲方代发的工人劳务费);单项合作项目强度、气密性压力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合格的单项合作项目竣工资料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包干总价的75%(包含甲方代发的工人劳务费);联合竣工验收合格日起9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包含甲方代发的工人劳务费),剩余3%的合作项目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材料、风险抵押金15万元,同时提供相关财产证明,待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后,且所有单项工程无安全、质量事故及农民工工资和其他事故纠纷6个月后,此部分款项一次性无息支付至乙方。同日,原告***向被告鹤翔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150000元。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并已过质保期,除风险抵押金150000元和质保金45000元外,被告鹤翔公司已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费。
另查明:2021年5月12日,原告***就张秀梅地基塌陷问题同被告鹤翔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同意扣除张秀梅事件款项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鹤翔公司将煤改气工程分包给原告***,且由被告鹤翔公司提供工具设备、施工辅材,原告***负责组织劳务施工,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鹤翔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鹤翔公司将煤改气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应为无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并已竣工验收,被告鹤翔公司也已履行了劳务付款义务,扣除张秀梅地基塌陷赔偿款1400元,故应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48600元。被告鹤翔公司未及时退还该款项,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被告鹤翔公司以148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持。关于鹤翔公司认为退还风险抵押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鹤翔公司退还质保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鹤翔公司同意支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45000元;
二、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486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8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勇瑞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胡文婷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嘉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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