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4民初169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河南省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83423025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丘县汇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北产业集群区A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64867683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县汇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