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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21民初235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上***村民。 被告: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住西宁市城西区公园巷X号X栋XXXX室。 被告: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东侧珠江路两侧龙门大厦A座、B座B-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通县金地燃气有限公司、***、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经考虑暂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