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中奕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桃蹊路166号4幢3**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中奕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网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网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奕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50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奕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网通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12月三网通信公司向中奕达公司提出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向中奕达公司借款,所以中奕达公司才会在转账凭证中备注“借款”。虽然该备注系中奕达公司单方备注,但是如果没有向中奕达公司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中奕达公司不会在转款时备注“借款”,而应该向以往的交易习惯备注为“工程款”或“预付款”;2.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普遍同时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奕达公司担心影响项目推进而与三网通信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帮助其度过困难,也符合借贷的习惯和规则;3.三网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为工程款,其提交的《施工服务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却无具体内容印证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亦即不能否认案涉借款的性质。
三网通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网通信公司向中奕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中奕达公司与三网通信公司签订《施工服务合同》,约定中奕达公司将“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项目(凉山)”交由三网通信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网通信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10月23日向中奕达公司开具了项目为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3张,金额共计2012458.17元。中奕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12月4日、12月18日,2020年1月19日、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三网通信公司支付20万元、236011.06元、88642.51元、60万元、65万元。以上银行转账备注为“工程款”或“预付款”。另中奕达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三网通信公司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转账备注为“借款”。一审庭审中中奕达公司称,该笔款项系中奕达公司向三网通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外的借款,与工程无关。三网通信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合同关系,中奕达公司支付的案涉3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工商信息、银行电子回单、《施工服务合同》、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一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在于中奕达公司、三网通信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借款合同关系。2019年12月13日中奕达公司向三网通信公司银行转账30万元,虽转账备注为“借款”,但该备注系中奕达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意。在三网通信公司不认可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仅认可该款系工程款,且三网通信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意,中奕达公司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中奕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奕达公司与三网通信公司是否建立了借贷关系。现评析如下: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本案中,首先,中奕达公司主张与三网通信公司之间建立借贷合意的依据系其向三网通信公司转账时的备注,本院认为,该备注仅系中奕达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表示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其次,在案涉款项发生之时,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确实存在中奕达公司上诉所称的因施工方资金流动困难而借款施工的情形,但是也存在以借条的形式预支工程款的情形,何况本案中还没有出具借条等凭证;第三,中奕达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情形下,依据其向三网通信公司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三网通信公司应当对收到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但三网通信公司所举证据仅需达到动摇“转款即借款”的推定即可。本案中,双方均不否认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中奕达公司向三网通信公司的转款并非仅仅案涉款项一笔,而双方之间对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因此三网通信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工程款具备高度可能性,已经达到动摇“转款即借款”的程度,故应当由中奕达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对案涉款项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在中奕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省中奕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四川省中奕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傅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