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逢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588号苏***花园小区二期一号C栋11号楼2**11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
上诉人******逢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逢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利新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道逢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道逢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天道逢源公司是一个商贸公司,不具备承揽甘泉堡南区多能互补及工业废热利用供暖项目的资格,也不可能以本公司的名义聘请技术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是天道逢源公司在此项目中采购原料的相关内容。***在微信中索要劳务工资更是没有根据,**在微信中个人转账1万元,***也承认属于借用资金。《人员工资表》虽然有公司股东***签字确认,但***并非公司法人代表,其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为多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其签字不能证明天道逢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新疆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民工工资表》进一步证明与***存在劳务关系。***与保利新联公司之间虽未签定劳务合同,但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
***辩称,***与天道逢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被**撕毁,但***提供的劳务合同彩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向天道逢源公司提供劳务获得报酬,与天道逢源公司是否有资质无关。***与保利新联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影响与天道逢源公司之间的债务事实。不认可**支付的1万元是借款。
保利新联公司辩称,***与保利新联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新疆康冠公司只是在本公司持股30%,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7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8日,***微信账户添加天道逢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好友,截至当年11月***与**就本案涉及的位于***齐市甘泉堡南区多能互补及工业废热利用供暖项目部分工作内容进行对接、沟通。***分别于2021年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26日向**索要工资,**均未予回复。**于2021年10月28日向***微信转账1万元,2021年11月11日***再次向**索要工资,**亦无回复。
2021年11月26日,案外人**在《人员工资表》上书写“以上人员在保利新联甘泉堡热力主管网项目上管理人员属实,请保利新联公司项目部支付以上人员工资”并签字。天到逢源公司的股东***在该表下方书写“同意保利新联公司付款”并签字。该《人员工资表》显示***工日为75天,日工资为740元,总工资为55,000元。
***为天道逢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49%。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天道逢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劳务合同》(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人员公司表》,虽然天道逢源公司否认《劳务合同》(打印件)的真实性,但其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与***的对话内容是围绕位于***齐市甘泉堡南区多能互补及工业废热利用供暖项目的工作而产生,对于***多次向**索要工资,而**均未对此未予以否认、辩解,而是在***催要工资时向其转账1万元,对此天道逢源公司未能向法庭作出合理说明。另,《人员工资表》中显示的工程项目名称与天道逢源公司确认的其与***对接的工程项目名称一致。综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主张其与天道逢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法院予以采信。天道逢源公司对股东***负责公司运营管理的权限予以认可,《人员工资表》中***虽书写“同意保利新联公司支付”,但对工资表中内容未予否定,认可***提供75天劳务,劳务费合计55,000元的事实。扣除天道逢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付的1万元,天道逢源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45,500元。对于***主***新联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保利新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逢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75元(***已预交),由天道逢源公司负担510.04元,***自行负担元358.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道逢源公司提供1.民工工资表、人员工资表各一份,拟证实***是代表新疆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名,***不代表天道逢源公司;2.保利新联公司的值班表,拟证实**是保利新联公司的人;3.热力管线下穿天然气管道施工方案,拟证实保利新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辩称,**与***是合伙关系,***并非新疆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对民工工资表、人员工资表不认可。值班表是谁制作不知道,但**是值班人员,就证明**在***提供的人员工资表上签名是有效力的。施工方案没有***签名,不认可效力。
保利新联公司辩称,工资表与我公司无关,值班表真实性认可,值班人员不一定都是我公司员工,外聘劳务公司人员也可以参与值班。施工方案真实性认可,如果我公司外包劳务,应当有劳务合同。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与**进行通话,**表示其签名不代表任何一方,但其与***、**系合伙关系。**否认合伙关系,坚持**是代表保利新联公司。
本院认为,在双方认可的***与**的聊天记录内容中可以证实,***与天道逢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针对涉案工程的工作内容进行对接、沟通。***明确索要工资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万元。***提供的劳务合同影印件,经询问**其签名的真实性,**语焉不详。***另提交的有**、***签名的人员工资表,***系天道逢源公司股东,**在当庭电话通话过程中陈述其与***、**系合伙关系。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采信***的意见,即***与天道逢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天道逢源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天道逢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50元(******逢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逢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仝淑莉
审判员 项 颖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