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落与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02民初335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典***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典***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花园A—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019219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商务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45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与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建筑公司)、保利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新联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利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越建筑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飞越建筑公司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5675元,并支付以135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9年8月21日起直至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诉讼时止,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2211元);2、请求判决被告保利新联公司在欠付被告飞越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保利新联公司(曾用名“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飞越建筑公司签订《遵义市高铁片区核心区城市道路工程湘江大道车行下穿框架K7+520~K7+575.33和K7+788.337~K7+838段以及**三路车行下穿通道KO+720~K1+220段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保利新联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飞越建筑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湘江大道车行下穿框架段以及**三路车行下穿通段主体工程,劳务分包作业主要工作内容为相应的通道主体及防水工作。合同中还约定被告**为该项目上的项目经理,第三人**为该项目上的项目主管。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该项目上做防水工程,经原告多方调查,被告**与被告飞越建筑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基于其作为项目主管的职务行为与申请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湘江大道、**三路下拉槽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被告飞越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第三人**于2018年2月9日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写明**路防水卷材价格32元/㎡,**路沉降缝的价格15元/M,湘江大道沉降缝50元/M。经结算,原告***的总防水工程款共计435675元,且第三人**对该金额435675元签字确认。原告***已收到30万元劳务费,其中有27万元是由被告保利新联公司受被告飞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而支付,有3万元是由第三人**支付。至今为止,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35675元。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保利新联公司在欠付被告飞越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收剩余劳务费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其提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人2016年起在遵义飞越建筑劳务公司上班,系公司员工,其间2017年担任该公司高铁路网项目经理,现已从该公司辞职。本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均系职务行为。播州区人民法院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与本案类似案件(2022)黔0304民初3914号案件的判决可以印证。请求判决原告***申请本人支付工程款无效。 被告飞越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述辩意见。 被告保利新联公司辩称,保利新联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保利新联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及本案事实,原告就案涉工程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提供劳务施工,保利新联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从未雇佣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义务支付劳务费。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保利新联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保利新联公司系总承包人,已将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飞越劳务公司,且受飞越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原告劳务费,据原告陈述**借用飞越公司资质施工,**、**再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综上,就案涉工程而言,原告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保利新联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最终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利新联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或者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只有发包人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工程发包人并非保利新联公司,保利新联公司系承包人,根据该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保利新联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如法院认定本案工程原告最终施工,则本案工程分包关系为发包人-保利新联公司-飞越建筑公司-**-原告,**挂靠飞越建筑公司施工,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本案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不具备请求保利新联公司承担责任的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保利新联公司(曾用名“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飞越建筑公司签订《遵义市高铁片区核心区城市道路工程湘江大道车行下穿框架K7+520~K7+575.33和K7+788.337~K7+838段以及**三路车行下穿通道KO+720~K1+220段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保利新联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飞越建筑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湘江大道车行下穿框架段以及**三路车行下穿通段主体工程(含基础、排水、防水、挡墙、附属设施),劳务分包作业主要工作内容为相应的通道主体及防水工作。合同中载明保利新联公司项目经理为***,被告飞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现场主管人员名单中载明第三人**为主管。原告经人介绍到该项目上做防水工程,未与被告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出具清单,载明**路防水卷材12780㎡、单价32元/㎡,合计408960元;**路沉降缝621米、每米15元,合计9315元;湘江大道沉降缝520段、788段348米(做防水)每米50元,合计17400元;总合计435675元。在做工过程中,飞越建筑公司向保利新联公司多次出具委托书,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委托付原告120000元、2018年1月5日委托付原告50000元、2018年2月13日委托付原告10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述由第三人**于2017年7月30日向其转付30000元。据此,原告以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3567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原告曾就所欠款项与**通话,第一次通话记录显示:“**:你好,哪位。***:我是搞防水的,在新联爆破那搞防水的,下拉槽那个地方。**:你叫什么名字。***:我是***,欠我的十三万块钱,这么多年没付,你看能不能付点。**:我们都没得到钱,今年才把结算送出去,等结算完了可能才得到钱。现在还欠你多少钱***:总共才43万多,还欠13万。**:已经付了那么多钱给你了噻,工人的钱你整清楚没得。***:没有,现在可能还欠得有5万多块钱。我有七八个工人,大部分工人都付了,还欠一小部分。**:这样嘛,如果年前他们给点钱,我该给你考虑的就给你考虑,这个事情你不要担心了,迟早都要给你的,现在工程的钱也不好拿,大家理解嘛。***:嗯,好。”第二次通话记录显示:“***:你好,今天怎么样了,能拿到不。**:我现在就在他们总部的,现在还没消息。***:行,到时候有消息你打电话给我。**:你不是告了他们吗***:我意思是能付点就不告了,我是这意思。**:不是他们不想付给你,现在他们资金恼火得很,我都想让他们付,我都在这里守了两天了。***:多少能收点都好。**:现在行情不好。***:我本钱都没够,我本身钱就不多,总共才43万。**:等一下嘛,钱最后肯定都要给你们的,只是时间问题。***:好,能得到钱通知一下嘛。” 上述事实,有被告保利新联公司与被告飞越建筑公司签订的《遵义市高铁片区核心区城市道路工程湘江大道车行下穿框架K7+520K7+575.33和K7+788.337K7+838段以及**三路车行下穿通道KO+720K1+220段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飞越建筑公司向保利新联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流水、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等书面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飞越建筑公司与被告保利新联公司签订《遵义市高铁片区核心区城市道路工程湘江大道车行下穿框架K7+520~K7+575.33和K7+788.337~K7+838段以及**三路车行下穿通道KO+720~K1+220段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接案涉工程,又将工程通过其项目经理**和主管**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等班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原告现已实际施工完成,且由被告飞越建筑公司的现场主管**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故原告与被告飞越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经结算后被告飞越建筑公司尚欠工程劳务费135675元未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飞越建筑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飞越建筑公司从结算之日(201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的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飞越建筑公司与被告保利新联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的事实,被告**系被告飞越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为主管,故该二人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及就欠款事宜与原告之间的协商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飞越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飞越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保利新联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保利新联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其金额,故对其要求被告保利新联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飞越建筑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欠款135675元,并从201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未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保全费1381元,由被告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应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