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沃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23民初81号 原告:厦门市沃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15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币罗源县凤山镇凤南东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迎宾大道70号创业大厦8楼Dl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市沃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安公司)与被告福州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广东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佳禾公司、禾润公司共同***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20日为2159.58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7日,佳禾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禾润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39101804120220127160952715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0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9日,禾润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沃安公司。上述汇票于2022年10月10日到期后,沃安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发起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现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沃安公司认为,上述汇票具备法定必要记载事项,背书完整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形式和内容,沃安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就上述汇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公司支付上述汇票的汇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佳禾公司辩称:1.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汇票可以转让,应当核实沃安公司汇票的真实性。 禾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沃安公司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依法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相关利息和费用;票据到期,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才自始产生,故从2022年10月20日起沃安公司才有权主张利息。沃安公司诉请的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为2022年10月20日。禾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厦门市沃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及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2元,减半收取计2916元,由福州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窗体底端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